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雪苓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南市極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極光公司職員,負責公司產品銷售及規劃工作。陳、杜二人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自由時報第二十五版刊登「獨佔百億市場,平面電燈,汽車發光貼紙,保証年收入幾千萬,徵縣市經銷商」之廣告,並宣稱:僅該公司有此產品。使告訴人丙○○見報後,循址至極光公司所屬工廠參觀,陷於錯誤、誤信廣告及說明,而於同年五月二日與極光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丙○○當場給付經銷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極光公司,復於同年六月二日在極光公司再交付五十萬元(計共繳經銷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依「高雄縣市總經銷設立行程表」之進度履行經銷合約內容。詎陳、杜二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行程表」履行經銷合約,且丙○○經另訂貨所獲交付之極光公司產品(價值二十萬餘元),又屬有瑕疵之產品,與展示者不符,而經丙○○查詢結果,始知上開產品並非國內唯一,經丙○○多次與極光公司聯繫,極光公司皆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產品,迄同年底間極光公司即宣告停業,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詐欺犯嫌,係以(一)被告公司產品並非獨佔市場,亦非國內唯一,相類產品尚有「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儒開發有限公司」均有銷售;(二)被告無法提供與展示相同之產品給告訴人,被告似非自行生產,而係向他人轉購加工冒稱係自己公司產品;(三)被告未依雙方所簽定之「行程表」履行合約內容,並有報刊廣告、勝光公司與德儒公司廣告單、經銷設立行程表、經銷合約書及發光貼紙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以極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被告乙○○坦承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權利金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汽車發光貼紙享有專利權,伊當時認為係獨占市場,伊所提供予告訴人之產品係告訴人所訂購者,並有依照「行程表」履約;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交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以極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授權告訴人銷售之產品「車用安全發亮貼飾」,係專利權人 陳炳宏 所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一O四三七八號專利(專利權期間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卷第九頁)。該專利由專利權人陳炳宏授權由極光公司獨家銷售,再由極光公司將高雄縣市之專屬銷售權授與告訴人丙○○,業據證人陳炳宏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極光公司與告訴人丙○○所簽訂之經銷專屬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是本件極光公司所授與告訴人丙○○高雄縣市地區專賣權之產品「車用安全發亮貼飾」既係專利權人陳炳宏享有「新型專利」之產品,其銷售權又僅授與極光公司,並未授與其他公司,極光公司亦僅將高雄縣市地區專賣權授與告訴人丙○○,則被告於主觀上認其產品為國內唯一,合屬常情。被告雖於廣告中稱「獨占百億市場、保證年收入千萬」等語,惟廣告只是要約之誘引,並非契約本身,被告刊登前揭廣告尚不構成施用詐術。
(二)按極光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該等產品非但確實具有如專利說明書上所載之功能,使用三十四點五小時後並沒有黑點產生,亦即無告訴人所稱之瑕疵產生,告訴人之指訴可能係因其使用不當造成接觸不良所導致等情,有該鑑定書檢測書在卷足憑,況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與當初告訴人訂購者相同,但稱測試後一星期有黑點產生(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確有依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交付與告訴人,如事後或有產生瑕疵,即可能係因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接觸不良所導致,縱為產品本身之瑕疵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被告究係自行生產該產品或委由他人生產,與產品之品質並無絕對關聯,均不足以據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極光公司簽約後,被告甲○○有依「高雄縣市總經銷設立行程表」於五月十五日履行汽車樣品安裝及轉移,於五月十七日協助告訴人參加汽機車交通安全年展,於五月二十日有履行網路及電話系統架設,業經告訴人所自承,且有園遊會參展說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雖嗣後被告未依約定完成後續之進度,然究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於「簽約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又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與極光公司簽約後確有提供產品,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停業,期間長達七月餘,是被告並非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後短期內即停業捲款而逃,足認被告於簽約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既於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