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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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七九三號,聲請案號: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三六四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因被告患有長期失眠之症狀,經醫師診斷並開出安眠藥等處方,被告不清楚究竟是何種安眠藥以及服用該藥物是否會使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請求再詳加調查以明真象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該中心初步檢驗係以醏素免疫分析法(EIA)方式檢驗,確認檢驗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式檢驗,依相關文獻資料,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藥檢同字第八七○七三○五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裁判選輯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曾因長期失眠服用安眠藥物,恐被誤檢為含嗎啡及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核無可採,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所辯未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顯不足採信。檢察官檢附相關案卷,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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