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庚○○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庚○○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彼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初起負債累累,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無力週轉,端賴借貸度日,竟隱瞞上情,而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乙○○一人出面,或由乙○○出面聯絡而與庚○○共同前往領款,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或佯稱所投資工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或北朝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還急需資金週轉或佯稱需要資金、票據參加工程投標及朋友積欠銀行貸款未還急需用錢等虛構之不實事由,而連續向己○○、甲○○、辛○○○、丙○○、戊○○、丁○○○佯為借款,致使己○○等人誤信乙○○二人確有投資經營工程公司並有足夠經濟能力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詳細詐騙時間、地點、手法、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因乙○○簽發之本票陸續退票,經己○○等人催討又無結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己○○、甲○○、辛○○○、丙○○、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出面以電話向被害人借款及受領借款之事實,固自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僅係出面向被害人稱被告乙○○須軋票週轉借款,並未稱係其投資經營之工程公司須資金週轉,其對被告乙○○在外借款之詳情並不明瞭,僅係被告乙○○沒空領取借款時,出面前往或在家代為受領,伊並不知係被告乙○○以上開詐術手法所得借款云云。
二、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詐欺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
辛○○○、丙○○、戊○○、丁○○○指訴及證人 林惠 琴、 李政哲 (按即北朝公司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三十七紙、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影本二紙在案可憑。
(二)、本院審理時乙○○稱:已於八十九年離婚。我不是常業犯,因為我當初沒有
錢缺錢,所以我向他們借錢,但之後我有陸續還他們一些,我是以我先生做生意,包工程向他們調借,而不是因為我缺錢向他們借錢,這是我的錯。我原作安親班,到八十四、五年的時候,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我就結束。我七十五年底的時候結婚。當時我先生是作設計的工作。八十七年的時候開始經濟有困難,這之前我的帳戶餘額都有保存壹佰萬元的餘額左右。都在八十七年的時候認識告訴人,他們有的是我妹妹、弟弟的朋友,有的是我家庭老師,告訴人丁○○○是我姑姑。從一開始,我向別人借錢拿錢的時候,都是我先生載我去的,但我先生不知道我在借錢。我借錢的利息很高,所以都是利息軋掉了。我第一次向丙○○借錢壹佰萬元是軋票軋掉了。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我承認,但我是八十八年中七、八月左右的時候向他借的,我答應他年底會還。我借來的三百萬元也是軋利息軋掉了。原審判決附表二,我是陸陸續續借的加起來才八百萬元,前筆三百萬元是一次借的。這件是我陸陸續續借的,這之間我也有還,每次借的時候,我先生都有去。原審判決附表三,我承認,我當時有開壹張本票給她,本票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到期,金額是四百五十萬元,我的名字。原審判決附表四,金額都對。這件開始,我先生知道有事情,所以他打電話給己○○。我當時都是為了軋利息的票,我向告訴人丙○○借了七千多萬元,但我有還她五千多萬了,我也不知道我借來的錢到底用到那裡去了,因為我軋利息軋太多了,其實我向他們借錢的本金根本沒有那麼多,都是利息太高,我最多的是保險費,像安泰一年就有四百多萬元,另外還有南山壹佰多萬元、國華四十幾萬元、國泰六十幾萬元等保險,這都是八十七年以後他們找我保的險,其實之前我跟的保險沒有那麼多。我當初是想那些都是三年還本的保險,所以我才跟。我當初我及我先生一年應該可以賺三百多萬元,我父親也有土地,但因為這件事,也被我弄得亂七八糟。原審判決附表五,我借錢真的就是來軋他們的利息票。原審判決附表六,我跟告訴人己○○是借了二十幾張票,我不知她為何集中在一起只有這幾件。原審判決附表七,一百五十萬元我有拿到,也馬上用出去。原審判決附表八,這件二百萬元我沒有借到,告訴人己○○的部分我總共欠他二千多萬元。原審判決附表九,甲○○是住我家隔壁,我當初幫他帶小孩,八十六年開始我就有向他借,都是小額,我都有借有還,我覺得我應該有還他壹佰多萬元,但他說只有五十萬元,時間太久,也查不到。原審判決附表十,這件我是向 林惠琴 換票而已。原審判決附表十一,沒有錯。是他用匯款的方式給我帳戶,當天我就匯給告訴人丙○○了。原審判決附表十二,沒有錯,我也是當天就匯給告訴人丙○○了。原審判決附表十三,就是因為到了月底我須借錢,借到了我就轉出去了,壹佰萬元是我先生代收的。原審判決附表十四,我向丙○○是八十七年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我借錢是為了還另外人的借款,就這樣軋來軋去,而借錢的時候,利息又太高,所以我永遠都借不夠。我的帳戶裡面確實他有轉給我七千五百萬元,但我給他的也應該有這些錢,利息有用票的,我還他的也有用現金的,所以我提不出這些錢的證據。原審判決附表十五,沒有錯,我那時要繳南山的保險費。原審判決附表十六,這件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或十八日的時候。二十四張空白票,是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告訴人戊○○及他太太的票,他太太的有三張,我不知他太太叫何名字,帳號要查。原審判決附表十七,這件我向他借,他在我家上課,他說他沒有時間領,所以他拿他的金融卡讓我自己去領十萬元,其他的是他匯給我的。原審判決附表十八,也是我自己去領的。原審判決附表十九,這件我是去丁○○○中和北朝的工廠向他借的,二百萬元是他匯給我的。當時我是拿林惠琴的票,所以我佯稱是林惠琴的貸款付不出來向他借,這與之前的我向他借的四張票不同。我當時沒有說實話,沒有說我自己缺錢,都說我先生要包工程須要錢,其實我先生沒有包工程。原審判決附表二十,我是借支票,我是佯稱需要押標金以便參加學校課桌椅工程投標,我借了二張票,是我先生去拿的,但我先生其實當時都不知道我借票的原因,借來的票也沒有用出去,我只放在車行,因為當時我的車子在八十九年的時候向車行借貸款。後來票也是他自己去車行拿回來。原審判決附表二十一,沒有錯。借錢來沒有放利息。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就是借錢借來借去,還來還去,都利息軋掉了。我當時還他們的時候,也有用現金,但他們現在都不承認他們有拿到現金。我實際上我向告訴人丙○○應該只有借了三千多萬元,也是軋來軋去。其實這些告訴人也有向我調借,我好面子又向其他告訴人借來借他們,他們也給我拿利息,就這樣我借成這樣。幾乎都沒有還,應該還欠四、五千萬元。其實沒有那麼多,我提不出證據。我是錢不夠向他們借來借去,還有他們向我借,我去向別人借來借他們,我又要付利息。(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筆錄)由被告乙○○於本院之所述,被告乙○○坦承自八十七年間即已週轉不靈,仍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佯向告訴人借錢,所借款項又無法交待流程,嗣支票、本票退票,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三)、本院審理時,被告庚○○稱: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後我太太的票比較多,我
有出面向告訴人己○○借了四百萬元,只有這次。到了八十九年六月底的時候,告訴人己○○與他先生來我處,逼我簽票,我太太也勸我簽,我想我太太有欠別人錢,我就簽,簽完後,他們才說我太太向他借了一堆錢,我那時才知我太太對外調借了那麼多的錢,但我太太向他們借的時候,他們事先也沒有告訴我,我太太在發生事情以後,也沒有告訴我。與被告乙○○之前是夫妻關係,我們在七十六年結婚,八十九年七月已離婚。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向己○○借三百萬元,我只知乙○○有向人借錢,但實際上借多少,我不知道。後來她又借了八百萬元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六月中或六月底的時候,己○○與他先生、朋友到我家來,拿著一疊票叫我背書,正面也不給我看,我不知道額度,等我簽完後,他的朋友才告訴我說我太太向他借了二千多萬元。當時我做室內設計裝潢,那時一個月有十幾萬元的收入,我妻那時幫甲○○帶小孩,但我不知道收入多少。知道他有跟保險,我不知道有多少,他告訴我他外面欠四、五百萬元,我還向我父、母調了五百萬元給他,那時我都不知道她外面到底欠多少,到了土城分局以後,我才略為瞭解他到底外面欠了多少錢。原審附表所列三,我們有借到,額度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太太要過票的。原審附表四,我只有以戊○○的票借到一百五十萬元的部分,其他的我不知道。原審判決附表八的部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甲○○的部分借了八百五十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太太只告訴我,他為了過票開了我台新銀行的票壹佰多萬元。原審附表十,是我太太說他朋友要向林惠琴借票做融資,叫我去銀行拿。原審附表十一,我也不知道。有一次是我太太說他的朋友會拿一百萬元到家裡來,叫我幫忙收下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原審附表十二,我不知道。原審附表十三,就是這個一百萬元,我太太說他接小孩沒辦法趕回來,叫我趕回家,他朋友會拿一百萬元來,叫我拿神桌上的支票給她朋友。原審附表十四,我只知道我太太與己○○他們之間有借貸的關係,其他的我不知道。被告乙○○向別人借來錢後應該是沒有再放利息出去,原審附表十五,我不知道。原審附表十六,我一直以為他借來的空白支票是為了朋友作融資用的。原審附表十七,我有看到他拿戊○○的提款卡,但我沒有問他作何事。原審附表十九,我不知道。原審附表二十,支票是我去拿的,但用信封裝著,我沒有看額度,我也沒有問我太太借支票作何事。原審附表二十一,我記得我有去拿過一次票,但都用信封裝著,我都沒有看。我不清楚乙○○有無還他們錢,有無與告訴人等和解。(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筆錄)由上庚○○之供述,被告庚○○既是與乙○○夫妻,且借錢時一同前往,並有收受款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庚○○曾出面以電話或當場向被害人告稱其投資經營之工程公司須借款
週轉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己○○、甲○○、丙○○到庭指訴歷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庚○○與乙○○係夫妻關係,且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共同生活,又非採取分別財產制,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且被告庚○○又曾陪同前往借款及取款或受領款項,對於被告乙○○虛構謊稱投資經營工程公司須資金週轉及參加投標乙節豈有不知情之理?
(五)、綜上:被告庚○○所辯伊並不知情,其僅向被害人稱係被告乙○○須軋票週
轉,並未稱係投資經營工程公司須資金週轉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即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論以較重之詐欺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七、八、十、十六、二一部分之犯行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詐騙未還之金額達
四、五千萬元,原審僅對被告乙○○處以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庚○○僅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尚嫌輕縱,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是常業犯,惟被告乙○○是一家庭主婦,被告庚○○是從事設計裝璜工作,尚非以詐騙為主,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除先前已清償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新│借款方法及理由│備註││││││台幣)│││├──┼────┼──────┼────┼────┼───────┼──┤│一│己○○│八十八年八月│臺北縣新│三百萬元│乙○○以電話詐│││││某日│店市寶中││稱北朝公司積欠││││││路九四號││其工程款未付,││││││二樓之四││及其弟向其借款││││││,再至安││未還,致其先生││││││泰銀行新││庚○○投資之工││││││店分行提││程公司週轉困難││││││款交付││,並由庚○○駕││││││││車陪同乙○○前││││││││往領款││├──┼────┼──────┼────┼────┼───────┼──┤│二│同右│八十八年八月│同右│八百萬元│同右│││││至十二月│││││││││││││├──┼────┼──────┼────┼────┼───────┼──┤│三│同右│八十九年四月│同右│四百五十│同右│本票││││五日││萬元││一紙│││││││││││││││││├──┼────┼──────┼────┼────┼───────┼──┤│四│同右│八十九年六月│同右│三百十萬│乙○○以營造工│││││二十四日││元│程工地須繼續營││││││││運為由詐稱借款││││││││,並由庚○○出││││││││面用電話以上揭││││││││事由借款││├──┼────┼──────┼────┼────┼───────┼──┤│五│同右│八十九年六月│同右│三百萬元│同右│││││二十五日│││││├──┼────┼──────┼────┼────┼───────┼──┤│六│同右│八十九年六月│同右│一百六十│同右│││││二十九日││萬元│││││││││││├──┼────┼──────┼────┼────┼───────┼──┤│七│同右│八十九年六月│同右│一百五十│同右,並由 江慧 │││││三十日││萬元│貞持戊○○支票││││││││再由庚○○背書││││││││後調現││├──┼────┼──────┼────┼────┼───────┼──┤│八│同右│八十九年七月│同右│二百萬元│同右,稱願以中│未遂││││十三日│││和房地及預售屋││││││││抵押,惟為苗培││││││││瑛以所拒而未得││││││││逞││││││││││├──┼────┼──────┼────┼────┼───────┼──┤│九│甲○○│八十七年間起│臺北縣土│八百五十│乙○○或以 陳勤 │││││至八十九年六│城市學府│萬元(已│岳承包工程須押│││││月二十一日│路一段一│返還五十│標金或投資其父││││││六四巷二│萬元,尚│印尼木材場為由││││││九號四樓│欠八百萬│,或北朝公司帳││││││或匯款至│元)│戶遭扣押,其借││││││臺北企銀││用該公司名義之││││││海山分行││工程款無法收回││││││帳戶││,急須週轉而多││││││││次詐借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人││││││││在其住處稱所投││││││││資之工程公司需││││││││資金週轉,陳勤││││││││岳並詐稱其父在││││││││臺東有一筆土地││││││││在處理,日後即││││││││可還款,致伍思││││││││本陷於錯誤而於││││││││次日匯款出借一││││││││百五十萬元││├──┼────┼──────┼────┼────┼───────┼──┤│十│林惠琴│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中│空白支票│乙○○以電話詐│││││下旬某日│山北路二│四紙│稱庚○○參加工││││││段五七號││程投標須押標金││││││二樓││,而要求借用空││││││││白支票,致林惠││││││││琴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嗣並由││││││││庚○○駕車前往││││││││上址樓下領受該││││││││四紙支票││││││││││├──┼────┼──────┼────┼────┼───────┼──┤│十一│辛○○○│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土│二百五十│乙○○以電話詐│匯款││││八日│城市青山│萬元│稱庚○○投資之│單乙│││││路十六巷││工程公司須資金│紙│││││二號,再││週轉││││││匯款至臺││││││││北企銀海││││││││山分行││││││││││││├──┼────┼──────┼────┼────┼───────┼──┤│十二│同右│八十九年六月│同右,部│一百五十│乙○○以電話詐│本票││││二十九日│分現款則│萬元│稱其弟媳公司今│乙紙│││││在被告住││日有票款到期須││││││處交付││資金週轉││││││││││├──┼────┼──────┼────┼────┼───────┼──┤│十三│同右│八十九年六月│上址被害│一百四十│乙○○以庚○○│本票││││三十日│人住處│萬元│之工程公司須作│乙紙│││││││帳週轉為由要求││││││││借款,其中四十││││││││萬元現金由江慧││││││││貞當場收受,陳││││││││ 勤岳 則在屋外車││││││││內等候,另一百││││││││萬元則係由被害││││││││人送至被告住處││││││││由庚○○親自收││││││││受││││││││││├──┼────┼──────┼────┼────┼───────┼──┤│十四│丙○○│八十七年至八│臺北縣汐│七千五百│乙○○或以陳勤│本票││││十九年六月間│止市新台│八十萬元│岳參加學校採購│借據│││││五路二段│(已返還│案投標須押標金││││││九一號二│五千七百│,投資冷凍廠須││││││十樓之五│八十萬元│資金,或己○○││││││再匯款至│)│須資金領貨通關││││││被告銀行││,或與之合作工││││││帳戶││程押標為由借款││││││││,嗣庚○○除出││││││││面詐稱上情外,││││││││並稱其父在臺││││││││東土地處分後即││││││││可還款,致何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借款││├──┼────┼──────┼────┼────┼───────┼──┤│十五│戊○○│八十九年四月│臺北縣土│九十萬元│乙○○以朋友有│││││四日│城市學府│(已返還│急用為由要求借││││││路一段一│二十萬五│款││││││六四巷二│千元)│││││││七號四樓││││├──┼────┼──────┼────┼────┼───────┼──┤│十六│同右│八十九年四月│同右│空白支票│乙○○詐稱北朝│││││十五日││二十四紙│公司銀行帳戶遭││││││││扣押,其對外以││││││││該公司名義經營││││││││之工程款無法收││││││││回,乃借用其支││││││││票以供銀行辦理││││││││貼現週轉。││││││││││││││││││├──┼────┼──────┼────┼────┼───────┼──┤│十七│同右│八十九年五月│同右│二十五萬│同右│匯款││││三日││元││單│├──┼────┼──────┼────┼────┼───────┼──┤│十八│同右│八十九年五月│同右│九萬元│同右│││││中旬│││││├──┼────┼──────┼────┼────┼───────┼──┤│十九│丁○○○│八十七年五月│臺北縣中│二百萬元│乙○○以林惠琴│支票││││間│和 市永和 ││銀行貸款二百萬│乙紙│││││路一七一││元無力清償利息││││││巷七弄五││乃委其前來代為││││││號北朝公││借款││││││司││││├──┼────┼──────┼────┼────┼───────┼──┤│二十│同右│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中│金額各為│乙○○佯稱需要│支票││││二十日│和市永和│五十萬元│押標金以便參加│二紙│││││路一七一│之支票二│學校課桌椅工程││││││巷一弄五│紙│投標,由庚○○││││││號││前往丁○○○位││││││││於汐止市住處取││││││││款││├──┼────┼──────┼────┼────┼───────┼──┤│二一│同右│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中│空白支票│二人佯稱需要│││││二十七日│和市永和│二紙(事│押標金以便參加││││││路一七一│後已返還│學校課桌椅工程││││││巷一弄五│)│投標為由要求借││││││號││用空白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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