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僅就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同時提出被告林金宗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資料證據,即屬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審即應無裁量空間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然原審既已詳為說明被告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 林秋煌 擋到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就業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有以易科罰金執行、復曾因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原審之量刑,係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林金宗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各1罪。
㈡被告係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及恐嚇告訴
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則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累犯,且需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等語。而查,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累犯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該查註紀錄表之性質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性質相同,僅製作機關相異而已,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尚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自無從單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為被告構成累犯與否此一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林秋煌
擋到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就業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有以易科罰金執行、復曾因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林金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宗與林秋煌均為碼頭之貨櫃搬貨工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榮貨運理貨區」內,林金宗認林秋煌擋到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理貨區,辱罵林秋煌「幹你娘雞掰」等語而對其公然侮辱,並動手推擠林秋煌且陳稱「幹你娘厚你死,我就是要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林秋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秋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秋煌發生爭執,並有辱罵其「幹你娘雞掰」,該處約有20幾名理貨員等情,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講恐嚇告訴人的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班長 陳侑助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1張畫面中拍到現場有7人,足認案發地點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犯2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相同,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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