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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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
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嗣就其中新台幣(下
同)29萬元以25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並已返還25萬元,尚
有31萬元未為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
命令異議狀表示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惟業已25萬達成和解,
另31萬部分有爭議雙方同意依訴訟解決,原告既已與被告和
解,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
另因前與被告和解,現僅就有爭議之31萬部分訴訟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退票日│
├──┼─────┼────┼─────┼───┤
│1│APB0000000│97.9.30│捌萬元│98.6.5│
├──┼─────┼────┼─────┼───┤
│2│APB0000000│97.10.31│伍拾貳萬元│9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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