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零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即 林清堂 、丙○○則為被告甲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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