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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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錦繡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
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然本件訴訟係因
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地乃於
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錦繡江山社區」住戶(建物
門牌:台中市○○○路○段127之3號10樓),依約應按期給
付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
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800元、車位管理費4,800元,
以上合計17,6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積
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社區管理規章、台中市
南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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