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遭犯罪
集團成員竊取,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接獲該集團
成員恫嚇需匯款贖車,其懼於無法取回車輛,乃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訴外人 張文慈 所開立之台中商業
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被告將其前妻張文慈所有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
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匯款金額10,0
00元、購車價金2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並
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
字第6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
字第3656號、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按依一般經
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
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
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擄車恐嚇取財或詐欺等犯行,是其
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
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
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幫助犯罪
集團對原告為恐嚇取財,則其對原告因此產生之10,000元財
產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以意思決定自由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從事海產批發業務工作,相關工作均須仰賴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貨車,因畏懼無法取回系爭車輛致生計受有
影響,而被迫付出贖金,詎事後仍未能取回遭竊之車輛,且
後續仍需負擔車輛貸款,精神當受有損害,暨被告於刑事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房屋仲介等語(見卷附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8號判決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恐嚇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之購車
價金278,000元損失部分,因此部分之損失係因不詳犯罪人
士所為竊車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