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縣良有身心障礙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向第三人
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成衣工廠借款新臺幣(
下同)63,852元用以支付員工之薪資。該筆借款並於同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今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
成衣工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將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成衣
工廠轉與被告合作後,即與被告總幹事 詹淑貞 達成口頭協議
,承諾98年1月份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63,852元仍由
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成衣工廠負擔,故社團
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成衣工廠乃於98年1月22日
  匯款63,852元予被告,其與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
 附設成衣工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成衣工廠於98
年1月22日匯款交付被告63,852元等情,有其所提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自屬真實。原告雖主
張稱該筆金錢係被告向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
成衣工廠所為之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乙○○雖到庭證述「63,582元是被告跟台中縣殘障福利
協進會借的錢」(見98年10月29日筆錄)等語。然此均是原
  告向其轉述之語,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且98年1月22日
匯款當時,證人亦已卸任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會
長一職,此均為證人所是承(見98年10月29日筆錄),則其
上揭證詞,尚難採信。再者,關於所謂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
福利協進會同意借貸金錢予被告一事,未經承辦人員簽請時
任理事長 黃顯堂 許可,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見98年10月
  29日筆錄),就此而言,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有
 無有借貸金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亦不無疑義。
2、原告又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然該譯文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
話,且其內容至多亦僅能認定兩造曾就系爭63,852元進行協
商,至於被告有無向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借貸金
錢一事,則俱為不明。是原告以此而為主張,並不可取。
3、縱上,原告主張被告向社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借貸
63,852元,難認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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