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乙00000000.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11日前提起上訴始
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98年11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游悅晨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