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訴
外人 陳昱彣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建路口時,因醉態駕駛
不慎致撞擊由訴外人 王樂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造成王樂仁受傷,案經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處理。上開事故,使王樂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及腦
水腫、肺挫傷、右上門牙缺損等傷害,經診療後,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王樂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6,142元(含醫療費用28,142元、看護費用8,000元)。被
告為加害人,且為酒精測定值0.7毫克/每公升之醉態駕駛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代位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看護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調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左營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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