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93年8月6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月
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
卡一併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原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
月給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一併繳納,被告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四)嗣被告於95年4月間申請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議後應自
95年5月起,分80期,0利率,原告信用卡部分可按月受分
配5302元。詎被告自96年7月份起即毀諾不再繳款,原告
得依原契約向被告請求,迄至96年6月10日止,尚欠帳款
350005元(信用卡帳款122527元、簡易通信貸款227478元
)未獲清償。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本金無意見,但利息部分有意見
,因原告2年內一直沒有通知被告繳款,被告積欠多家銀行
債務,其他銀行有催告,被告即有繳款,希望原告酌降利息
,讓被告有能力償還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件、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1件、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
細表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即
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復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迄未償還,其若確有與原告處理債務之誠意,自應主動與原
告銀行聯絡,而非等待原告催繳,始願繳款。再被告參與債
務協商既因被告毀諾,該協議書即已失效,依協議書第3條
約定,原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依原信用卡
契約之約定,自被告毀諾後之96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洵屬正當。至被告請求原告酌降利息部分
,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是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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