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匯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淵
訴訟代理人 顏德旺
被 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真
訴訟代理人 楊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9年8月6日接獲被告訂單,訂購編號ASP207、208
鍍鎳配件一批共225,000個,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
223,750元,原告隨即承諾簽回訂單,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嗣原告隨即完成樣品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開始生產交貨,然
被告於受領部分貨物及支付部分價金後,於99年8月15日突
然要求原告停止生產,然當時原告已生產完畢ASP207、208
各65,000個,另ASP207有60,000個、ASP208有35,000個已完
成造形,而被告除受領之前已完成並交付之貨物外,其餘後
續已訂購者責拒絕受領,造成原告之損失,除已支付之部分
貨款外,被告尚有98,500元之貨款未給付,事後經原告委請
律師於99年10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受領貨物及給付貨款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對於被告庭呈之圖面不爭執,訂單是99年8月10日簽的,該
份訂單從6月22日就開始打樣,被告於8月份發函給原告,
原告回覆如果被告同意用6月22日打樣所提供的商品作為依
據,包括電鍍顏色、電鍍附著度、尺寸相同的話,原告就可
以生產。
②對於上面有蓋章,2007年8月17日的兩張彈簧圖樣是被告在
99年6月22日一開始接洽時就交出,原告當時有對被告稱該
圖樣經過熱處理後就會變形,因此原告就打樣給被告看,只
能按照打樣的來作。圖樣上面的英文原告看不懂,但當時被
告有說要彈簧鋼,但原告有說做不出來。
③99年6月22日交給被告的樣品就是沒有彈性的,當初原告不
知道該圓圈是作何用途;被告用電話要求停止生產時,一部
份鑰匙圈已經做好,另外一部份只好暫時放在那邊;被告要
求停止生產的理由是客人不接受,客人只接受原告所生產電
鍍的那些鑰匙圈。
4、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被告之律師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當初向原告詢價時,是要求鑰匙圈要有彈性鋼材,在圖面訂
單第1條有要求必須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圖面來生產,但99年
8月12日被告之客戶將原告所製作的鑰匙圈拿給被告看,該
鑰匙圈用螺絲起子插入旋轉一圈試測後,鐵環即鬆開,發現
不是彈性鋼之材質,所以不接受;因此被告旋即以電話通知
原告因為所交之貨其材質非彈性鋼,所以要求停產。
2、提出原告所交貨之鑰匙圈樣品(當場用螺絲起子插入旋轉一
圈試測後,鐵環即鬆開)、鑰匙圈圖樣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被告
之律師函等為證,且對於被告當庭所提出之鑰匙圈圖面及其
所交付之鑰匙圈材質非彈性鋼等情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2、經查被告於99年6月15日對原告所提之採購單要約及所附之
圖面說明,除載明ASP207、208鍍鎳配件之尺寸、大小外,
亦載明材質為「SPRINGSTEEL」(即彈簧鋼),有該鑰匙圈
圖樣二張在卷足憑,嗣被告之訂單要約幾經原告修改後,於
99年8月10日表示承諾,成立買賣契約,自該契約之REMARK
:(修改版本:第3次:修改原因:修改交期及數量、修改
條款內容)觀之,非但對於彈性鋼之材質並無修改之處,且
註明「交貨時須附上材料證明書」,是兩造間對於該鑰匙圈
之材質為彈性鋼,至為明確。然原告所交付之貨(鑰匙圈)
並非彈性鋼等情,經被告持原告所交貨之鑰匙圈,當場用螺
絲起子插入旋轉一圈試測後,鐵環即鬆開,證明該材質確非
彈性鋼,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
359條所明訂。查鑰匙圈套入鑰匙後,必須能立刻回復原狀
,方能避免鑰匙之脫落,是鑰匙圈必須以彈性鋼為之,且為
兩造於契約書所明訂,而原告所交付之物確有瑕疵等情,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知悉物之瑕疵後,立即於99年8月15日
以電話向原告解除契約,請原告勿再繼續生產,於法有據。
4、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