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587號
上 訴 人 張榮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麗英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4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