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羅鳴
被   告  林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多次向原告催討返還訴訟費用未果,竟因
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某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附近,將載
有「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 賴皮 」字樣之紙張
張貼於行道樹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經親友告知
,始悉上情,案經原告告訴偵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因被告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的
名譽受到傷害,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小學老師,系爭土地是馬路用地,被告未侵占,所
以高等法院判決被告贏(刑事案號99年簡上993號)。
(二)非故意與過失行為事實:
按刑法第12條第1款,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從98年5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書
送達,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8月司聲字第
1532號判決書送達期間三個月,被告多次以電話及當面通
知原告,有99年8月5日相片一張可證原告都不予理會。至
10月底,時間也快半年,被告見原告仍不理會,只好以電
話請教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以必須完成書面通知原告後方
能進行申請法院裁定執行命令,而且要趕快處理,因為只
有半年時效,等時效逾期裁定執行命令權即失效。原告強
調486-1是他的私人使用權,並設障礙物侵佔營業收費停
車場,於是直接以書面貼在486-1地號上的榕樹上完成通
知手續後,98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書可證。
羅鳴為他自身不法得利(該486-1土地,渠亦無使用權)
。於95年起,因486-1土地臨時停車事告我侵占,以致一
連串包括 楊益明 全家誣告我侵占、妨害名譽等不名譽罪逾
十個案件,我只能疲於應付,均獲無罪後亦從未提起附帶
民事賠償。向羅鳴請求執行訴訟裁判費過程有電話數次、
當面其皆相應不理,連張貼後他仍不願賠償,向法院申請
強制執行三次,他都不理會,在法院執行第三次查封的前
兩天,他才向法院繳了訴訟裁判費,致執行查封無效。從
95年告我侵占案起,羅鳴都會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蓄意玩
弄法律,消費社會資源,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所認許的行為
。本人一切行為只是為維護自己的權利與自助行為,張貼
榕樹上內容係有關台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
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有關486-1案
判決關於命令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判我勝訴。張貼的榕樹就是羅鳴侵
佔營業收費停車場地上物,他定時出入的地方,視為文書
通知的方法以達成法院規定的書面通知,因不諳法律才有
此行為發生,完全無故意行為。賴皮二字依字典解釋,是
針對不講道理的行為而言,非為人身的攻擊,羅鳴的故意
行為還有別的方式解釋嗎?
(三)原告羅鳴侵佔行為事實:這麼大的國家機器,台北縣政府
、永和市公所、國有財產局都無法阻絕不法事實的發生。
按刑法310條第3款「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48年臺上1235號案例所揭 林山田 看法:『上訴人在
報上刊登啟事,指告訴人竊盜騙款,此項竊盜騙款並非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所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如果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即應不罰。』。『至於是否涉及被害人之私德,是否與公
益有關,則應就案情作客觀之判斷。例如指摘他人違犯竊
盜罪之具體事件內容,…等,則因竊盜…均為刑法明文處
罰之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之私德,但卻與公益有
關,故行為人若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因不具違法性,而
無由構成本罪。』。台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
78號返還土地案)係因臺北縣永和市○○里○○段○○路
○○○○○○號臨時停車細故所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
上易字第78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司聲字1532號有關
486-1土地案判我勝訴這是事實,羅鳴侵占土地行為影響
公眾利益是事實:
⑴486-1土地是8米既成道路用地(85年8月 尤清 縣長就把該
路段路整治鋪柏油8米路供公眾使用)但是羅鳴把道路自
行縮減?不道5米,圈劃私人營業收費停車場。有當時縣
府執行公文、永和市公所已函示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八
米既成道路公文、永和市○○里巷道都市486-1地號係八
米道路用地有圖為憑。
⑵另有當時持該土地所有人 羅氏 家族贈永和市○○○○○道
路供公眾使用同意書可證。
⑶道路鋪設完成,羅鳴用鐵鍊佔地經營收費停車場相片,羅
鳴向車主收費通知書,羅鳴於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提供民
事辯論狀第四項、第五項。
⑷95年3月臺北縣政府已註銷原告設立之停車場並罰鍰函可
証及現在仍在經營停車場出租相片。
⑸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8年北縣永工字第0980036610號將羅氏
家族以竊占罪嫌移送法辦公文及附市公所拍攝舉證其侵佔
土地闢建停車場之不法照片。
⑹98年國產局函示公文羅鳴將486-1八米既成道路自劃停車
格經營收費係侵占行為,向其承租亦為不法行為。
(四)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事實:
按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2.對於可受
公平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666號、95年高等法院上聲議字第2246號、97年
度偵字第13563號、99年度偵字第1653號可徵,因為臨時
停車糾紛,羅鳴與向他承租停車位的楊益明全家為了停車
利益誣告我計案件有98年偵字第4331號(誣告)、24913
(誣告)、24914(誣告)、15299(毀損我車輛我同意和
解)、20909(毀損我車輛我同意和解)、98年高等法院
上聲議字5768號。以上皆未成立。
⑴93年上訴人夫婦搬來此社區居住時,與社區鄰里友善良好
互動;1.上訴人夫婦是永和市公所清潔隊義工,2.上訴人
還擔任本社區雙和里巡邏義工,3.流浪貓狗受傷死亡,鄰
居上門請上訴人協助處理,4.鄰居間因誤會爭吵,請上訴
人中間協調、5.想申請埋設天然瓦斯管線的舊公寓住戶求
助無門,也是上訴人四處奔波尋求相關單位協助兩年才有
瓦斯管線設置。94年12月羅鳴為了上訴人臨時停車於486-
1地號8米既成道路找律師向法院告上訴人侵佔案後,鄰里
居民在不了解原委情形下,對上訴人態度有了不信賴的轉
變。因為沒有侵佔的事實,最後刑事法庭還給上訴人清白
。唯羅鳴不甘心繼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
字第1166號告上訴人侵佔,在不諳法律的情況下,上訴人
被判敗訴。羅鳴拿著地方法院判決書在社區到處張揚上訴
人犯侵佔罪,找警察到被告住處咆哮,不准上訴人臨時停
車486-1地號道路用地上。上訴人在社區鄰里中人格遭受
貶抑,聲譽受損,鄰里避之,連本社區雙和里 黃四海 里長
都不願意上訴人當義工,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挫折與傷害有
黃四海里長與鄰居 王平昌 為證,另有98年偵字第24913、
24914書面證物為證。因為97年度板橋地方法院訴字第116
6號的判決,羅鳴拿該判決書在社區到處張揚,鄰里居民
誤認、指責嘲笑我,被告在社區鄰里中人格遭受貶抑,聲
譽受損,鄰里避之,連本社區雙和里黃四海里長都不願意
上訴人當義工,永和市派出所警員不明究理恐嚇也要拘捕
我,對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失精神上遭受打擊。
⑵95年至今被告為了出庭羅鳴製造出來的誣告案上法庭逾20
次,我請假要付代課費,請假時數列入年度考績考核,請
假找律師請求協助,上法院應訊,讓我精神壓力崩潰每個
月看精神科醫師治療,用藥單四份可證。
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司聲字1532號平反了97年度板橋地方法院訴字第
1166號的判決,被告張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易
字第78號及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司聲字1532號有關
486-1地案判我勝訴」等語及「國產局函示向羅鳴承租係
違法公文」,張貼目的告知社區鄰里被告無犯侵占罪事實
,周知鄰里事實真相,還我的清白,也是為社區鄰里釐清
486-1地號是可以不需向羅鳴繳費承租,免費停車是公眾
權益。符合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與第3款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
(五)告知原告羅鳴及訴外人楊益明夫婦及承租車位之特定人按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必
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
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⑴榕樹非行道樹只是486-1土地上的地上物,這個停車場只
付給羅鳴租金的特定人才能停車,也才會進入。榕樹這個
停車格現今只有楊益明夫妻固定長期侵占停四部車相片可
證(車號車號0000-00、8535-A3、Q6-4908、K5-9743)並
設置樹網劃停車格及放置障礙物不准他人停放,有相片10
張可證,足證此處是封閉狀態之空間,張貼書面兩式通知
是告知羅鳴及楊益明夫婦他們是侵占違法行為。
⑵永和市公所答覆,8米的馬路,市公所不會種行道樹,這
些行道樹是私人所栽種。
(六)被告上述行為係為保護己身合法利益,且所述內容為真實
,亦非虛偽不實,依刑法第12條第1款、310條第1款、第3
款,311條第1款、第3款亦不成立犯罪,賜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伊的一切行為只是為維護
自己的權利與自助行為,張貼榕樹上內容係有關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司聲字
第1532號有關486-1案判決關於命令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判伊勝訴。張貼
的榕樹就是羅鳴侵佔營業收費停車場地上物,他定時出入的
地方,視為文書通知的方法以達成法院規定的書面通知,因
不諳法律才有此行為發生,完全無故意行為。賴皮二字依字
典解釋,是針對不講道理的行為而言,非為人身的攻擊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因多次向原告催討返還訴訟費用未果,竟
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附近,將載有「羅
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字樣之紙張張貼於
行道樹上,足以毀損羅鳴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
第5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此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張貼之內容『羅鳴賠錢給我
,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等語,已涉及原告關於債務清
償等具體事件內容,而屬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具體事件,而
上開內容,顯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當時所張貼該內
容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之土地上
,致行經於該地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觀之。是以,被告
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權
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復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被告則為退
休老師,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判書--刑事類
共1筆/現在第1筆|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99,簡上,993
【裁判日期】991214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錦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29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錦香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已臻明確,量處被告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羅鳴長期占用臺北縣永
和市○○段○○○○○○○號地號之國有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該土
地涉訟獲勝訴判決,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伊曾多次以電
話及當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不予理會,因法院的人告知
伊須以書面通知,伊乃以在告訴人所佔用之上開土地樹上張
貼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因告訴人強調上開土地為其私人所有
,伊才張貼在該土地上,並無散布於眾。且伊總計張貼2張
文件,告訴人確實欠伊訴訟費用不還,伊所述為真實,且不
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原審僅擷取伊所張貼內容之片段而判
處伊有罪,伊不服。又告訴人長期佔用國有土地有礙公眾權
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伊勝訴,伊所張貼之內容自屬與公
共利益有關,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亦屬對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款、第
311條第1款、第3款,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載有「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

催討,請勿賴皮」等字樣之紙張係張貼於被告提出證物九之
二照片所示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榕樹樹
幹上(本院卷第25頁、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張貼紙張之榕樹係位於巷道旁,該
巷道並未遭封閉而可供公眾通行,且該榕樹與巷道間亦無任
何遮蔽阻隔,是行經該巷道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張貼於該樹樹
幹上之紙張內容,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是被告辯稱
伊係張貼於被告所佔用之土地上,並無散布於眾云云,洵屬
無據。
(二)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
此豁免要件仍需以言論內容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為前提,俾於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間取得平衡。同法第
311條有關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係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負刑事責任之規
定,亦係本此立法精神,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
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
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查被告所張貼之文
件共2份,其一之內容為「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
請勿賴皮。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98年度司聲字1532號,有關486-1土地案判我勝
訴。當事人敬上」(本院卷第7頁參照)。另一即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有關486-1地號土地係國私共有
,告訴人於其上經營停車場已涉無權占用之函文(本院卷第
8、9頁參照)。被告一再辯稱伊所張貼之內容除「羅鳴賠
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外,尚包括伊與告訴人
間之民事判決法院判伊勝訴,及上開486-1地號土地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表示係國私共有等內容,伊所張貼之內容應屬真
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該公告內容有關「
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部分,係向告訴
人催討返還訴訟費用,縱該訴訟所涉訟之標的及上開國有財
產局之函文均係涉及48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之爭議,而可
能與公共利益有關,倘被告僅係公告伊與告訴人間上開民事
訴訟判決之內容及國有財產局之函文,而無張貼「羅鳴賠錢
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等涉及告訴人債信之個人
隱私內容,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惟被告另以文字發表關於
「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之言論,既係
針對訴訟費用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與被告與告訴人
間,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訴訟費用及告訴人是否一再拖延拒
絕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訴訟費用,純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
權爭議,而與向告訴人承租上開486-1號地號土地停車之第
三人無涉,難認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係就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而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末查被告復辯稱因伊多次向告訴人催討返還訴訟費用,告

人均置之不理,法院的人告知伊要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伊才
會去張貼,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云云。按
合法利益之保護及正當權利之行使,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
始受保護。倘被告欲向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為達此目的之
合法方式,應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告或逕向法院聲請對告
訴人為強制執行,而非採取將載有「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
再催討,請勿賴皮」等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內容之紙張張貼於行道樹之方式,被告捨此正道不行,其
所為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共1筆/現在第1筆|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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