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原   告  鄭光輝
被   告  黃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民國8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係因誤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債權所為之聲明,經本院確認其請
求權基礎為合會關係後,而變更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
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參加訴外人 莊裕德 擔任會
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8人,期間自83年2月20日起至
84年7月2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會金為10萬元,被告亦
為上開合會之會員。被告於83年8月20日得標(第六會),
並取得全部合會金,則被告應自83年9月20日起按月繳納死
會會款之義務,嗣原告於84年7月20日得標,然因會首莊裕
德倒會而受讓莊裕德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並取得被告所簽發
之本票號碼CH561960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83年
8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對被告有10萬元之會
款債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
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8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參加莊裕德為會首之合會,惟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且其得標後,均已按月交付死會會款予莊裕德
,並未積欠會款,況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只應對會首莊
裕德負責,不需對其他會員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於83年間參加訴外人莊裕德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18人,期間自83年2月20日起至84年7月20日止,會
金為10萬元,被告亦為上開合會之會員,被告於83年8月20
日得標(第六會),並取得全部合會金,及原告於84年7月
20日得標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否認,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及系爭本票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茲分敘如下:
㈠、按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
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1635
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本件合會期間於83年至84
年間,故自得適用當時有效之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為系
爭合會之會員,並非會首,且合會期間自83年2月20日起至
84年7月20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合會之會款有何特約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會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以會員之身分
,自不得向同為會員之被告請求給付會款。
㈡、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
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雖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規定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
應繼續給付各期之會款,而會首應與死會會員就各期應給付
之會款對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僅會首需與其他死會
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規定係於88年始行增訂,並於88
年5月5日施行,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合會期間為83年2月20
日至84年7月20日係於該規定施行公布前,自無此規定之適
用。又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欲據上開新增規定主張,仍須舉
證被告未繼續給付會款,然證人即會首莊裕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其印象中被告應已全部繳清全部死會之會款等語甚詳
,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合會尚有會款未清償,從而,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非會首,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0萬元及自84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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