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林宜妙 即錢來瓦斯配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100年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715,800元、付款人為台北縣新店地區
農會德安分部、付款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支
票(票據號碼:DA0000000)1紙,詎於99年6月30日經提示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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