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林佑儒
范文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宜樺
被 告 陳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宜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侲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九十
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金額於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元範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他
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沈宜
樺負擔,其餘由被告陳侲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宜樺、被告陳侲睿於執
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反訴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清償代
墊費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甚明,而
本件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本院起訴,被
告沈宜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條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陳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宜樺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
年8月30日以其與原告間自98年10月27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9年1月14日受領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等情,查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所有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本件本訴被告陳侲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沈宜樺及 陳辰睿 2人於98年9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引擎號碼2AZ0000000號、顏色銀色、廠牌及
車型為TOYOTARAVA2.45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6日至99年1月14日,總計租金為224,
000元(以每日4,000元計算後給予折扣後之金額),並簽
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概由被告等人自
行負責,如由原告代為繳納者,被告應負責償還,及被告對
車內配備有保管之責,倘有損竊事實發生,應負擔賠償責任
。詎被告自99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陳侲睿始於99年1月14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惟並未繳清租金、停車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亦未將系爭汽車
隨車所配備價值3,990元之MIO-GPS衛星導航機1台(下稱
系爭導航機)歸還,原告遂於99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沈宜樺於函到7日內繳清,但均無效果。被告迄今
尚有122,000元租金仍未支付(已扣除被告沈宜樺陸續支付
之102,000元),且積欠租賃期間原告代為墊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9,555元,又未歸還系爭導航機
故應賠償3,9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沈宜樺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沈宜樺
屢以電話向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黃淙育 (原名 黃冠中 )續
租系爭車輛,是兩造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1條
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迄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前均仍屬租
賃期間。被告沈宜樺於98年10月向原告之業務員黃淙育表示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侲睿,要原告直接與被告陳侲
睿聯繫,因而原告亦與被告陳侲睿成立租賃契約,但因系爭
車輛並未返還原告,且被告沈宜樺與原告所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故被告2人為系爭車輛之共同承租
人,原告雖有收受被告陳侲睿交付之18萬元支票,然經提示
未獲付款,形同未給付租金,故被告2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應
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被告沈宜樺則以:
⒈被告沈宜樺當初與原告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8年9月26日起
至98年10月26日,領車時系爭車輛確實配備有系爭導航機,
而其亦陸續依約支付租金90,000元(另於99年1月14日支付
12,000元部分原告無受領原因,業經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
,詳見二所示)完畢,其並無積欠原告租金,亦已將所有罰
單繳清。另其於98年10月26日即已告知原告之業務員黃淙育
系爭車輛實際係由被告陳侲睿使用,其不願意再續租,之後
原告亦未曾就系爭車輛相關事宜與其聯絡,故98年10月27日
後係原告與被告陳侲睿另行成立新租賃契約,是以該日以後
之租金、罰單及系爭導航機未歸還,皆為原告與被告陳侲睿
之間的承租糾紛,與其無涉,不得因被告陳侲睿所交付之18
萬元支票未兌現,而要求被告沈宜樺仍應負承租人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原告主張之陳述:被告沈宜樺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即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6日),租金乃以日租型1日3,
000元計算,故其已繳納90,000元完畢;且98年10月27日至
99年1月14日共80日,若以日租型3,000元計算,應為240,
000元,然原告起訴主張此期間以134,000元計算之方式實
係屬月租型契約,況若以日數計算,則每日為1,675元,顯
與原告所定租賃契約以日租型每日3,000元計算不符,故98
年10月27日後應係原告與被告陳侲睿間另一租賃契約。
㈢、被告陳侲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 沈宜華 即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簽署系爭租賃
契約,租賃關係至98年10月26日即已終止,因此98年10月27
日後系爭車輛所生之問題,皆為反訴被告與本訴被告陳侲睿
間之糾紛,又反訴原告於99年1月14日因反訴被告之員工黃
琮淯向其追討1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反訴原告一時
不察支付系爭款項,事後始驚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約定
之租賃期間僅至98年10月26日,而系爭款項並非此一期間應
繳納之費用,故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反
訴原告於事後有向 黃琮淯 電話聯繫,黃琮淯當時同意返還系
爭款項,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2,0
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有一致性的,其受領該系爭
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宜樺於98年9月26日向原告承租配有價值3,990元系
爭導航機之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均應由被告沈
宜樺自行負責,如由原告代為繳納者,被告沈宜樺應負責償
還及被告對車內配備有保管之責,倘有損竊事實發生,應負
擔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之90,000元租
金已由被告沈宜樺全部支付完畢。被告沈宜樺自99年10月27
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另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月14日
止,系爭車輛尚有租金134,000元未支付,被告沈宜樺於99
年1月14日曾應原告之請求給付12,000元予原告,及系爭車
輛實際為被告陳侲睿所使用並已於99年1月14日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
㈢、系爭車輛迄今尚有122,000元租金仍未支付(即134,000元
-12,000元=122,000元),價值3,990元之系爭導航機未
歸還原告,及原告已代為墊付系爭車輛如附表一所示自98年
9月26日起至99年1月14日之停車費、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
款9,55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出租單、系
爭租賃契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通知單、臺南市公有停
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內政部警
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
局交字第ZHB109384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
交字第ZHC090823號、存證信函、信用卡電子對帳單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第41至44頁),堪信為真
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就積欠之租金、未返還
之系爭導航機及原告代為墊付之停車費、通行費、交通違規
罰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經被告沈宜樺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本訴部分:⒈被告沈宜樺與原告所簽訂之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是否自98年9月26日至99年1月14日
止?⒉被告沈宜樺是否應與被告陳侲睿就98年10月27日後系
爭車輛所生之租金、罰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000元有無理由?茲審酌
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
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
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
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
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意指
參照)。是以租賃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
,並無需交付租賃標的物,亦無庸以書面或一定方式訂定,
租賃契約即生效力,足見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甚明。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
宜樺等人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98年9月26日
至99年1月14日,及被告沈宜樺應與被告陳侲睿就系爭租賃
契約負連帶責任,惟為被告沈宜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至99年1月14日止及被
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欄僅記載被告沈宜樺,而承租人簽名欄亦只有被
告沈宜樺之簽名,僅還車人確認簽名欄留有被告陳侲睿之簽
名,且遍尋系爭租賃契約各款內容,兩造並未約定還車人同
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負連帶責任,亦無合意以還車
日期為契約終止日,更無記載租賃期間至99年1月14日之文
字,自不得以99年1月14日被告陳侲睿還車日逕認原告與被
告沈宜樺間已有合意以被告陳侲睿還車日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終止日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租系爭車輛,
且租賃期間係至99年1月14日之情即非無疑。
⒊再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沈宜樺)欲續租本車輛時,應在甲方(按即原告)營業
時間(8:30~20:30)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同意始為
有效(見本院卷第4頁),該條款並無約定需以書面為之方
生續約之效力,惟仍須以兩造合意續約為要件。本件雖經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黃淙育到庭證述:系爭車輛
出租後,被告沈宜樺本人初期主動有打電話來續租,公司並
無強制續租要書面,電話告知也可以,一般客戶電話續租時
,會請客戶在指定日期前匯款指定之金額至帳戶,伊記得被
告沈宜樺數次主動續約,伊都有告知金額,被告沈宜樺亦有
去繳款,因為若是沒有繳款代表沒有續約,應將車子取回,
後來系爭車輛後期續租是陳先生,因為98年10月被告沈宜樺
告知系爭車輛實際是被告陳侲睿使用,以後請公司電話向被
告陳侲睿聯絡,所以聯絡對象從被告沈宜樺改為被告陳侲睿
,伊也有同意將承租人改成被告陳侲睿,所以才向被告陳侲
睿聯絡繳款事宜,且後來確實有收到被告陳侲睿交付18萬元
之支票,但是遭銀行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
9至110頁),是由證人 黃淙育之 陳述僅證明,被告沈宜樺
自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6日間曾多次以電話續約,並已
均依指示匯款付清續租期間之租金,同時明白表示系爭車輛
係由被告陳侲睿所使用,故自98年10月26日後不願意繼續支
付系爭車輛租金等事實,然尚難由此認定被告沈宜樺已與原
告達成自98年10月27日起共同與被告陳侲睿承租系爭車輛之
合意。而被告沈宜樺抗辯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已於98年10月
26日終止,並提出之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係以每日3,
000元計算承租系爭車輛,共有3次續租,扣除訂約當日給
付之12,000元外,分別續租5日、13日、8日,同時亦按原
告指示依序匯入15,000元、39,000元、24,000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相關匯款資料及歷次續租之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核與證人黃淙育上開所述相符;參以原告主張係以
每日租金4,000元計算租金之方式,顯與被告沈宜樺與原告
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歷次匯款均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收
費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有所不同,而原告復自承其與陳侲睿
就系爭車輛已於98年10月27日成立租賃關係,並自斯時起即
轉向被告陳侲睿聯絡相關租車事宜,曾向被告陳侲睿收取18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事實,及原告從未舉證
自98年10月27日至99年1月14日間,其曾經向請求被告沈宜
樺支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交互以觀,被告沈宜樺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8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且原告
已於98年10月27日另與被告陳侲睿成立新租賃契約,應非虛
妄,而可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沈宜樺陸續以電話表示續租並經其同意,兩
造之租賃關係即視為不定期租賃,故應以99年1月14日被告
沈宜樺還車日為契約之到期日,亦為被告沈宜樺所否認。經
查,被告沈宜樺雖就其於98年10月26日多次曾以電話續租之
情固不爭執,然其已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
侲睿且自98年10月27日後,不願意繼續支付租金之情,業經
證人黃淙育證述如上,而原告轉而另與被告陳侲睿成立租賃
關係,亦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沈宜樺並無就系爭車輛繼續
使用收益,更無向原告為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
451條之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與法有違,而非可採。
⒌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宜樺與被告陳侲睿應就系爭
車輛於98年9月26日至99年1月4日所生之租金、停車費、
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及未歸還系爭導航機負連帶清償及
返還責任,此情為被告沈宜樺所否認。經查,法律並未規定
被告沈宜樺與被告陳侲睿就此期間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代
墊之系爭車輛之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及未歸還系爭導航機
負連帶之責,而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載有被告沈宜樺與被告陳
侲睿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文字,原告公司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沈宜樺與被告陳侲睿約定,就系爭車輛自98年9
月26日起之租金、停車費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及因未返還
系爭導航機應賠償3,990元,應負連帶責任;況且原告公司
自承98年10月27日被告沈宜樺已表示系爭車輛為被告陳侲睿
所使用,不願意繼續承租,是以原告與被告沈宜樺就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亦可認被告沈宜
樺並對原告表示就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27日後之租金、租賃
期間之相關費用、賠償責任用負清償之責,另被告陳侲睿於
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7日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
法律未規定此期間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且系爭租
賃契約亦無約定被告陳侲睿於此期間內應負連帶責任,業如
上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顯不符連帶債務責任之要件,是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1月14日
止,就系爭車輛之租金、停車費、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及
賠償系爭導航機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屬無據。
⒍被告沈宜樺固不否認系爭車輛配有系爭導航機一節,惟辯稱
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查系
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載明,承租人對於車內配備即系爭
導航機有保管之責,若有損竊事實發生,應由承租人負擔賠
償。被告沈宜樺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而與原告有上開約定
,是被告沈宜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沈宜樺依
約應就系爭導航機負返還責任,然因其已返還不能,故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可取。
⒎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負其責任之債務者,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
沈宜樺、被告陳侲睿係基於各自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
26日、98年10月27日至99年1月14日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
,而分別依各該租賃契約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導航機之義務,
若未返還應負賠償責任,且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即均為賠償
原告因被告2人未返還系爭導航機之損害,故被告沈宜樺與
被告被告沈宜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此,原告
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未返還系爭導航機所
受之損害3,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與被告沈宜樺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應為98年
9月26日至98年10月26日止,而被告沈宜樺應就此期間原告
代墊 之費用,負清償責任,及系爭導航機有保管之責,如有
違反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沈
宜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費用,及系爭導航器
3,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⒐被告陳侲睿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侲睿自98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輛成
立租賃關係,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侲睿依約應
支付122,000元租金及應返還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代墊款3,500元及依約未返還系爭導航機應賠償3,9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
之12,000元是否有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經查,反
訴被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與反訴原告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且無須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上述,而
兩造就系爭車輛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6日此期間之租
金已全部支付完畢及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之使用人為被告陳侲
睿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原告自承於98年10月27日已與被告陳
侲睿成立租賃關係,又未舉證其受領反訴原告系爭款項有何
原因關係,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之12,000元無法
律上之原因,堪信為真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
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
386條第1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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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費用發生/違規日期│通知單/帳單編號│舉發單位│金額│
││(中華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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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9月28日│宜警交字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800元│
│││QQ0000000號│││
├──┼─────────┼────────┼────────┼─────┤
│2│98年10月5日│00000000000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90元│
││││高速公路委託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3│98年10月15日│000000000-00號│臺南市公有停車場│65元│
├──┼─────────┼────────┼────────┼─────┤
│4│98年10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6,00元│
│││CG0000000號│││
├──┼─────────┼────────┼────────┼─────┤
│5│98年10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3,500元│
│││ZHB109384號│高速公路警察局││
├──┼─────────┼────────┼────────┼─────┤
│6│98年1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3,500元│
│││ZHC090823號│高速公路警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