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紀迪雅 女 1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09932590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迪雅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4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7段380號溫拿賓館205號房
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周建權 姦淫,代價新
臺幣(下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周建權、證人即負責接送被移送人之車伕黃慶
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交易代價3,500元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
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3,500元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業據證人周
建權證述在卷,又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
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
定,上開扣案物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
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