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林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型中古車商,負責人名為賴坤獅,業界
均以「坤獅汽車商行」稱之,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號開設元泰當鋪,經營物品點當、借貸及汽車買賣,
原告於100年1月間指派員工 徐榮發 ,向被告以365,000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料
系爭車輛為變造被竊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偽造事故車引
擎及車身號碼,以事故車車牌借屍還魂方式拼套而成之車輛
,依徐榮發與被告簽訂之間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徐榮發,下同)已付定金後,甲
方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
規一切罰款....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
(即被告,下同)負全責...不得異議」;第6條約定「交
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
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
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系爭車輛確為借屍還魂之
贓車,已遭警方扣押,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嗣徐榮發已將其對被告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一
切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同時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駿紳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17號不起
訴處分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系爭合
約書既約定系爭車輛不得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借屍還魂
車等情形,而系爭車輛經警方查獲確係變造被竊車輛引擎及
車身號碼,並偽造事故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以事故車車牌借
屍還魂方式拼套而成之車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
確實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汽車價值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65,000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