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林錫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
103年10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又犯罪事實欄記載之「0.4812毫克」補充更正為「每公升0.481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肇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鍾明君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3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林錫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勳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0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1時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彰化縣溪州鄉住處。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行人鍾明君致其臉部及左肩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11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48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明君於警詢證述事故發生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