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文與 洪森江 係朋友,洪森江因之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懸掛日本國旗,引發 張子麟 、 黃智威 不滿,而至洪森江前開住處拉扯國旗。經洪森江對張子麟、黃智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雙方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就該案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張子麟、黃智威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偵訊後離開偵查庭,步行至該署法警室前,周明文因不滿張子麟、黃智威先前對洪森江之粗暴行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張子麟、黃智威恫稱:拿槍把你打掉(台語)等語,使張子麟、黃智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子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周明文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3日中午,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告訴人張子麟、證人黃智威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善意,我用台語跟告訴人講,你這樣的行為,在國外會被開槍,我是講你這樣的行為很危險,擦槍走火在先進國家都會發生,人家正當防衛,會對你開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洪森江係朋友,洪森江之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住處前,懸掛日本國旗,引發告訴人、證人黃智威不滿,而至洪森江前開住處拉扯國旗,經洪森江對告訴人、證人黃智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雙方於105年8月3日上午,就該案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告訴人、證人黃智威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訊問後離開偵查庭,步行至該署法警室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證人黃智威先前對洪森江之粗暴行為,有找其二人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證人洪森江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證人黃智威、 王玉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他字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當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證人黃智
威恐嚇稱:拿槍把你打掉等語,使告訴人、證人黃智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法警室前面,直接對我說「你知不知道可以拿槍把你打掉」,我聽到這段話會怕,被告講這段話讓我很害怕等語(他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言語是用台語講,我記得被告有說可以拿子彈把我打掉,我印象中就是要用槍打我,我不可能記得每一個字,但我記得被告講的意思是要拿槍打我,我聽到是可以拿槍把我打掉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黃智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拿槍打你們剛剛好(台語)」等語(他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拿槍把我們打掉剛好而已,那時候他在我旁邊而已,我們已經走到法警室的地方,…被告說「拿槍將你打掉剛好而已」,被告有講這一句話,被告是對我和張子麟兩個人講的,我聽到這句話會擔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王玉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張子麟說「被子彈槍掉剛剛好(台語)」等語(他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得懂台語,我有聽到被告說「把你們用槍打掉」,…被告的意思是說他可以拿槍把你打掉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105年8月3日中午,有跟告訴人說「知不知道會被槍打掉」等語(他字卷第17頁反面),亦坦承有對告訴人、證人黃智威恐嚇之行為,足認告訴人、證人黃智威、王玉珏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告訴人、證人黃智威、王玉珏三人就被告當時詳細恐嚇言語為何陳述雖不盡相同,但被告係以台語出言恐嚇,告訴人、證人黃智威、王玉珏以國語陳述之文字內容雖略有差異,但其三人所表達出的意思,都是被告以槍射擊告訴人、證人黃智威之言語出言恐嚇,與被告所坦承「會被槍打掉」之意思亦相符,被告指稱告訴人、證人黃智威、王玉珏所述不符,並無足採。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有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
訴人、證人黃智威、王玉珏於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有提到正當防衛一事,告訴人證稱:我根本沒有聽到什麼正當防衛,沒有印象有聽到「我跑進人家家裡,人家可以拿槍打我」的話,當時被告跟那幾個人就一直罵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黃智威證稱:被告罵我們跑到人家家裡很惡劣,又講到「拿槍打你剛好」,這兩句話不是連在一起,我覺得被告不是好言相勸,是在咆哮之中也在罵我們,突然丟一句,我聽到他有一句「這拿槍打掉剛好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證人王玉珏證稱:他們的言語只有很兇,我沒有聽到被告比較柔軟的言語,都是那種很可怕的,被告不是說張子麟、黃智威闖入別人的土地是不對的,如果是在國外用槍把他們打掉也是可以的,被告不是這樣說。…被告沒有說「你跑去人家家裡,別人正當防衛可以拿槍打你」這句話,被告沒有說什麼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 謝頂 也證稱:沒有聽到正當防衛這四個字,被告沒有說「你侵門踏戶去人家家裡,人家拿槍打你剛好」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況被告於偵查中也完全沒有提到當時是對告訴人、證人黃智威好言相勸告以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證人黃智威指稱:被告恐嚇對象應該是我和告訴人兩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亦供稱:黃智威是在錄影,他和告訴人兩個人,新聞都有報等語(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因告訴人、證人黃智威二人先前對洪森江所為,對其二人均感到氣憤不滿,而告訴人、證人黃智威當天均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完庭後又都走在一起,堪認被告主觀上恐嚇對象為告訴人、證人黃智威二人,起訴書認被告僅對告訴人一人恐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證人黃智威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公然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證人黃智威,對其二人造成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驚懼,及其恐嚇之動機、情節、被告供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後就讀神學院、目前擔任牧師、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64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