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所犯法條欄第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19行)「請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更正為「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林駿穎就竊取告訴人現金1,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默記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再以前開資料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語音繳納電話費共974元及透過智遊網網站購買首爾飯店之住宿費共4,641元部分,均係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2次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解,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 周士弼 前往廁所且託其保管皮夾之機會,竟翻動告訴人之皮夾,並默記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作為詐取得利之用,行為實屬不該,且與告訴人調解不成;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經濟狀況、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得利益時間順序先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取現金1,000元、詐得現金947元及4,641元,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予被害人,既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林駿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穎為周士弼之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自由路附近之統一星巴克內,乘周士弼前往廁所且託林駿穎保管皮夾之機會,竟翻動周士弼之皮夾,並默記周士弼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真實卡號詳卷)、到期日及授權碼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租屋處,以周士弼之前開銀行信用卡進行下列消費:
(一)105年5月9日10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語音繳費系統,以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繳納林駿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費用共947元。
(二)105年5月15日凌晨4時57分許,登入Expedia.com.tw即智遊網網站,輸入前揭國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購買首爾設計師飯店(HOTEL,THEDesigners,下稱首爾飯店)弘大分店於同年月18日及19日之住宿共4641元。
二、案經周士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士弼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通知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冒用明細、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50600237號函暨其所附繳費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來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默背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再以前開資料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語音繳納電話費及透過智遊網網站購買首爾飯店之住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之竊盜行為及2次盜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