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97、9872、11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待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撥打電話向 藍頎盛 佯稱:其報名多益考試因系統重複報名,造成溢收報名費,要操作提款機辦理退費云云,致藍頎盛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20時53分許,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1,827元至黃國豪所提供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二)撥打電話向 陳萱瑜 佯稱:其購物取消訂單有誤,導致帳戶可能遭扣款,需至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陳萱瑜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依指示至便利超商民府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18,123元至黃國豪所提供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鄭新翰 佯稱:有IPHONE6金色手機可售云云,致鄭新翰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19時許,依指示在住處使用手機匯款,而匯出13,700元至黃國豪所提供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四)撥打電話向 林隼暐 佯稱:其報名多益考試因系統重複報名,造成可能溢收報名費,要操作提款機設定取消扣款云云,致林隼暐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20時許,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5,123元至黃國豪所提供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五)撥打電話向 莊文昌 佯稱:其報名多益考試因系統重複報名,要操作提款機還原帳戶資料云云,致莊文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依指示至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28,985元至黃國豪所提供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新翰、林隼暐、莊文昌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豪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藍頎盛、陳萱瑜、鄭新翰、林隼暐、莊文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手機轉帳畫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存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上開被告黃國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應堪採認。又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帳戶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聽說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等情,堪認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先後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惡性非微,惟念其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現工作在家裡幫忙,有父、母親、哥哥,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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