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馥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牌支價錢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或LINE或以打電話至甲○○上開住處等方式」,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簽注號碼,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不足取,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牌支價錢表1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外觀見警卷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3500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均係被告所有,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述其係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簽賭,並未使用傳真機接受賭客簽賭,且其為警查獲時,其中1台傳真機亦未插電,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之傳真機2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以該等場所招攬、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賭客,或LINE或以打電話至甲○○上開住處等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2星」、「3星」、「4星」等3種,每簽注1支,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2星」每支可贏得5,600元,「
3星」每支可贏得5萬6,000元,「4星」每支可贏得70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甲○○取得,而以上開方式對賭,藉以營利。嗣於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牌支價錢表1張及傳真機2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牌支價錢表1張及傳真機2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牌支價錢表1張及傳真機2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