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伯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伯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伯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有期徒刑8年4月││││400萬元)││├────────┼──────────────┼──────────────┼──────────────┤│犯罪日期│97年10月14日至98年3月25日查│95年6月間至95年11月28日止│95年11月6日至7日│││獲前│││├────────┼──────────────┼──────────────┼──────────────┤│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9006、│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984、│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984、││年度案號│10974號│27990、27991號、96年度偵字第│27990、27991號、96年度偵字第││││3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6號│3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日期│99年8月11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99年12月23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6部分,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12日│95年10月24日至25日│95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984、│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984、│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984、││年度案號│27990、27991號、96年度偵字第│27990、27991號、96年度偵字第│27990、27991號、96年度偵字第│││3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6號│3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6號│3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