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林憲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林憲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拘役部分)【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40日,如│105年2月16日│南投地檢│臺灣南│105年度│105年3月│臺灣南│105年度│105年5月│南投地檢105││││易科罰金,以││105年度│投地方│投簡字第│14日│投地方│投簡字第│27日│年度執字第15││││1000元折算1││速偵字第│法院│72號││法院│72號││77號││││日││117號││││││││├─┼───┼──────┼──────┼────┼───┼────┼────┼───┼────┼────┼──────┤│2│竊盜│拘役25日,如│105年2月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105年度│105年3月│臺灣臺│105年度│105年5月│臺中地檢105││││易科罰金,以││105年度│中地方│中簡字第│21日│中地方│中簡字第│2日│年度執助字第││││1000元折算1││速偵字第│法院│364號││法院│364號││329號││││日││806號││││││││├─┼───┼──────┼──────┼────┼───┼────┼────┼───┼────┼────┼──────┤│3│竊盜│拘役30日,如│105年3月23日│南投地檢│臺灣南│105年度│105年4月│臺灣南│105年度│105年5月│南投地檢105││││易科罰金,以││105年度│投地方│投簡字第│21日│投地方│投簡字第│17日│年度執字第14││││1000元折算1││速偵字第│法院│175號││法院│175號││82號││││日││193號││││││││├─┼───┼──────┼──────┼────┼───┼────┼────┼───┼────┼────┼──────┤│4│竊盜│拘役40日,如│105年3月5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4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應執行拘役80││││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59│25日│化地方│簡字第59│17日│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21│法院│9號││法院│9號││││││日││41號等│││││││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5│竊盜│拘役50日,如│105年2月20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4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94號││││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59│25日│化地方│簡字第59│17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21│法院│9號││法院│9號││││││日││41號等││││││││├─┼───┼──────┼──────┼────┼───┼────┼────┼───┼────┼────┼──────┤│6│竊盜│拘役50日,如│105年3月29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彰化地檢105││││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77│5日│化地方│簡字第77│24日│年度執字第29││││1000元折算1││速偵字第│法院│1號││法院│1號││12號││││日││723號││││││││├─┼───┼──────┼──────┼────┼───┼────┼────┼───┼────┼────┼──────┤│7│竊盜│拘役50日,如│105年3月30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6月│應執行拘役10││││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83│24日│化地方│簡字第83│7日│0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31│法院│2號││法院│2號││││││日││00號等│││││││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8│竊盜│拘役50日,如│105年3月31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6月│23號││││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83│24日│化地方│簡字第83│7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31│法院│2號││法院│2號││││││日││00號等││││││││├─┼───┼──────┼──────┼────┼───┼────┼────┼───┼────┼────┤││9│竊盜│拘役20日,如│105年3月31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6月│││││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83│24日│化地方│簡字第83│7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31│法院│2號││法院│2號││││││日││38號││││││││├─┼───┼──────┼──────┼────┼───┼────┼────┼───┼────┼────┼──────┤│10│竊盜│拘役50日,如│105年3月24日│南投地檢│臺灣南│105年度│105年6月│臺灣南│105年度│105年7月│南投地檢105││││易科罰金,以││105年度│投地方│審易字第│27日│投地方│審易字第│22日│年度執字第23││││1000元折算1││偵字第16│法院│228號││法院│228號││96號││││日││53號││││││││├─┼───┼──────┼──────┼────┼───┼────┼────┼───┼────┼────┼──────┤│11│竊盜│拘役20日,如│105年3月30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0│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1│應執行拘役45││││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15│月5日│化地方│簡字第15│月1日│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55│法院│88號││法院│88號││││││日││13號│││││││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4││12│竊盜│拘役30日,如│105年3月30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0│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1│60號││││易科罰金,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15│月5日│化地方│簡字第15│月1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55│法院│88號││法院│88號││││││日││13號││││││││├─┼───┼──────┼──────┼────┼───┼────┼────┼───┼────┼────┼──────┤│13│竊盜│拘役10日,共│105年3月26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0│臺灣彰│105年度│106年1月│應執行拘役10││││15罪,如易科│3次;27日5次│105年度│化地方│審簡字第│月27日│化地方│審簡字第│14日│0日││││罰金,均以10│;29日4次;│偵字第37│法院│170號││法院│170號││││││00元折算1日│14日、24日、│33號等│││││││彰化地檢105│││││30日各1次││││││││年度執字第76│├─┼───┼──────┼──────┼────┼───┼────┼────┼───┼────┼────┤6號││14│竊盜│拘役20日,共│105年3月27日│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0│臺灣彰│105年度│106年1月│││││2罪,如易科│2次│105年度│化地方│審簡字第│月27日│化地方│審簡字第│14日│││││罰金,均以10││偵字第37│法院│170號││法院│170號││││││00元折算1日││33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