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曾譯德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訴訟代理人 曾慶佳 被告褚 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褚明輝 被告 潘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褚有志 、褚明輝、潘珮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零6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褚明輝、潘珮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 禇有志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有志若以新臺幣400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褚有志、褚明輝、潘珮琪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0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㈠被告褚有志、褚明輝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由被告褚有志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發票人均為褚明輝、背書人均為褚有志、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其中面額100萬元2紙、期日為104年4月19日及4月30日;200萬元1紙、期日為104年4月19日)之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約定清償日屆至無法清償,遂與原告洽商延後清償期限,原告並未向銀行為付款提示,雙方協商並於104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潘珮琪(被告 禇明輝 之妻)以共同借款人之意思,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人為褚有志、褚明輝、潘珮琪、發票日104年6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以供為還款之擔保。然約定期限屆至無法清償,經原告於105年12月7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1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履行,渠等均於同年12月8日9日收受,惟渠等仍未償,目前尚欠金額40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褚明輝、背書人被告褚有志及本票發票人即被告褚有志、褚明輝、潘珮琪連帶求償,,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以維權益。
㈡系爭借款雖有系爭抵押權,惟因為被告褚明輝、褚有志跟原
告講不要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才沒有去聲請,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104年1月間),不是馬上清償,可能是三個月後清償,所以開立系爭支票,然當時系爭支票因發票人被告禇明輝資力不足,始未向銀行提示,雙方就將清償期再往後延,原告亦覺得擔保仍不足,所以在104年6月26日的時候,連同被告褚明輝的太太(即被告潘珮琪)也當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支票亦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所以原告也沒有去提示,雖未提示,卻曾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後並未否認,仍與原告進行協商。又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本,因為原告家裡(彰化縣○○市○○路○○號)在106年1月8日上午發生火災,支票、本票均已經燒掉,而起訴時尚未發生火災,所以可以影印附在起訴狀內。
㈢並聲明:⒈被告褚有志、褚明輝、潘珮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等稱:㈠被告褚有志: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被告褚有志未曾向原告借貸40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褚有志之事實:
被告褚明輝與潘珮琪為夫妻關係,褚明輝係被告褚有志之子,合先敘明。本件係因被告褚明輝向被告褚有志表示,擬向他人借款300萬元,請求被告褚有志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褚有志應允,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然被告褚有志未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褚有志,而否認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雖被告褚明輝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係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係交付400萬元現金予伊,足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褚明輝之間,被告褚有志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民國104年01月19日所立票據發生之債務」,但就被告褚有志所知,104年1月19日並未簽發或背書任何票據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⒊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告褚有志主張背書人責任:
被告褚有志未曾在系爭支票上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背書,系爭支票後面「褚有志」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褚有志」之印文,並不相同,故被告褚有志請求做筆跡鑑定,並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退而言之,依原告所述,其未曾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0、132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褚有志,無從主張背書人責任。
⒋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褚有志主張共同發票人責任:
被告褚有志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故被告褚有志否認本票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是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法律問題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仍須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始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原告既然未曾提示,自無從對被告褚有志行使追索權,故原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其聲明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亦無所據。
⒌被告褚有志基於人之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褚有志並未向原告借貸400萬元,自得行使人之抗辯,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與被告褚有志間有金錢借貸4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褚有志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即無理由。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褚明輝:
伊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伊現金400萬,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為父親被告褚有志所有,且該土地尚未被拍賣;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曾與原告協商,但沒有結果。系爭支票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上褚有志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伊父褚有志在員林市曹代書那邊簽名蓋章。伊並無勾串外人共謀父親財產之意。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潘珮琪:
系爭本票上伊名字由伊所簽,伊公公褚有志名字則由他在代書處,自行簽署,且系爭抵押權本來就設定400萬元,所以系爭本票就寫400萬元。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褚有志、褚明輝二人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
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並由被告褚有志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由被告褚明輝簽立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支票2張、期日104年4月19(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LT0000000、LT0000000)、期日104年4月30日支票1張(面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為LT0000000),上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由被告褚有志擔任背書人。然清償期屆至,仍無法清償,雙方洽商展延清償期限,後於104年6月26日由被告褚明輝、褚有志、另邀被告潘珮琪共同簽發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清償之擔保(發票日104年6月26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400萬元),惟迄今被告等屆期均未為清償。且因原告於起訴(105年12月21日)後,於106年1月8日在彰化縣○○市○○路○○號處所發生大火,所有文件暨支票、本票原本均遭燒燬,才無法提出原本當庭核對等情,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票、本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褚明輝、潘珮琪二人,均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褚有志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由其為之,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且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及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清償債務。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褚有志、褚明輝向其借款,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被告褚明輝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系爭40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伊。被告褚有志亦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由其所為,伊為抵押義務人,惟否認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且稱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40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訂立契約人欄: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褚有志、擔保債權總額為400萬元」。設立抵押權除需提出權利書狀外,尚需提出設定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被告褚有志既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由其所為,並自承有拿出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褚明輝向原告借錢抵押,則被告禇有志為抵押義務人,應屬無誤。惟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立票據發生之務。」,暨原告稱:抵押權設定時(104年1月間),不是馬上清償,可能是三個月後清償,所以開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期日為104年4月19日、4月30日,原告並主張被告禇有志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則被告禇有志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所稱之「債務人」應屬票據(支票)債務人,並非金錢借貸之債務人。況被告禇明輝稱:借款400萬元係原告交付給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禇有志係共同借款人,被告褚有志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禇有志應負消費借貸借款人責任,尚不足取。
㈢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褚明輝、背書人均記載「褚有志」,付款地均為彰化縣,發票地均未載,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即彰化縣為發票地等情,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惟系爭支票均未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提示,為原告自承無誤。依前開規定,縱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禇有志背書,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背書人被告褚有志,即喪失追索權,被告禇有志並據此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褚有志應依支票背書人法律關係,與被告褚明輝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之簽名、蓋章被偽造,固應由原告(執
票人)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立證方法,或舉證人證明該票據之簽名、蓋章,確由發票人所為;或聲請法院調出發票人之印鑑證明、其他票據等,以資鑑定(認定)票據上簽名筆跡或印章之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褚有志、褚明輝、潘珮琪間,具有本票共同發票人票據關係等情,被告褚明輝、潘珮琪均同意原告請求,惟被告褚有志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屬真正,是依上揭法條,原告固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支票屆期應被告禇明輝要求、未經提示,嗣於104年6月26日係為擔保4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簽發,除了被告禇明輝、禇有志外,並加上被告禇明輝之妻潘珮琪,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由被告等所親簽所蓋。被告褚明輝、潘珮琪亦均同意原告請求,並稱確係渠二人簽名蓋章。被告褚有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且原告未向其提示等情。然對照被告褚有志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筆跡,仔細觀之,系爭本票上「褚有志」字型,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褚有志」字運筆、字型極為相似,堪可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之褚有志三字,應為被告褚有志所親簽寫無疑。況被告褚明輝、潘珮琪均稱:系爭本票上確實由被告褚有志自簽等語。被告褚明輝、潘珮琪為被告禇有志之子、媳,衡情應無誣陷之理,且被告禇有志自承,提供土地為被告禇明輝借款之抵押設定義務人,堪信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褚有志」,應係被告禇有志簽署無誤?又原告亦於105年12月7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1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應清償債務,被告禇有志於同年12月9日收受,嗣被告等曾再次協商未果,尚難認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況被告禇有志代理人所稱之法律問題研究,係針對本票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係本票發票人應否負票據上責任之實體訴訟,兩者仍有區分。被告禇明輝承認收受原告現金4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簽發系爭本票自有其原因關係,被告禇有志即不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禇有志、禇明輝、潘珮琪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金錢借貸、票據關係,對被告禇明輝請求;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褚有志、潘珮琪;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0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褚有志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褚明輝、潘珮琪,其二人既已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禇有志部分,爰依同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禇有志代理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以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禇有志間在他院訴訟之事,暨主張與被告禇明輝間鉅額借貸等情,聲請再開辯論一事,核與本件無涉,爰不再開辯論,附後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