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遡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溯淵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溯淵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因先前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溯淵涉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溯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頁);㈡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㈢又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測試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現象之程度,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士交簡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⑶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4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因酒後駕
車經吊銷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猶未能謹慎自持,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在公眾往來道路上,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況近來因酒駕肇事造成人員傷亡之新聞迭有所聞,已達國人零容忍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