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前,趁戊○○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而離去之際,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車牌丟棄於高雄市○鎮區○○路夜市垃圾桶中,機車則留供己騎乘之用。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宅停車場內,竊取其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牌0面(竊取甲○○車牌部分未據告訴),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輕機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正二路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機車車牌0面。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或二十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糖加油站」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亦遺留在機車電門上,復又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戊○○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領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七幀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連續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