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97號聲請人 張雅惠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等12人間職業災害事件,聲請人僅於其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上記載相關原因事實,然卻未具體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聲請人所主張之調解方案,如相對人應對於聲請人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而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內容及應否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請求之確切內容,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聲請人另應依聲請調解之相對人人數,附上相同數量之調解聲請狀繕本及依前開第二點補正之書狀繕本,並陳報本件各相對人之住居所(自然人之相對人部分,請併陳報其等年籍資料),以利本院送達各相對人。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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