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建賢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忠明南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右轉華美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華美街,適有告訴人 梁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如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1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