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仁鵬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七街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平七街36巷與中平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程碧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右側小指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賴仁鵬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程碧森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已收得全部賠償,即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1~42、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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