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如附表編號2之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夜間攜帶刀械罪,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徒刑│109年5月1│本院110年度│110年9月16│同左│110年10月│││自由│3月,如│日│原簡字第13號│日││2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夜間│有期徒刑│107年或108│本院110年度│110年9月29│同左│110年11月│││非法│3月,如│年間之某日│原簡字第17號│日││6日│││攜帶│易科罰金│至109年11│││││││刀械│,以新臺│月2日22時│││││││罪│幣1仟元│止││││││││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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