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發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發還林發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發典(下稱被告)於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被訴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且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該判決認定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於本案被訴犯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侵占漂流物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部分),後者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前者則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參以上開判決內容,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未宣告沒
收,而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使用怪手拖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之 肖楠木 ,惟該臺怪手已經他案宣告沒收,並非附表編號3之怪手等語(院二卷第151、155頁),然經本院查閱被告其餘前案判決,均不見有沒收怪手之相關記載,則被告究係使用 何臺 怪手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是否為附表編號3之怪手等節,即有待釐清,此部分既尚在本院繫屬中,被告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之怪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無關,足認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11件扣押物,因已於偵查中經被告表示意見後由檢察官變價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變價字第1號全卷無訛,故該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物品,即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內容及數量│備註│├──┼──────────┼───────────┤│1│攝影機主機1臺、手機││││1支、帳冊2本、車牌││││號碼為ACZ-0590號自用││││小貨車1輛││├──┼──────────┼───────────┤│2│藝品32件│藝品(元寶型)紅檜1個││││(房屋旁倉庫)、藝品(││││元寶型)黃連木3個(房││││屋旁倉庫)、藝品(花瓶││││型)黃連木1個(房屋旁││││倉庫)、藝品(樹幹型)││││牛樟木1個(房屋旁倉庫││││)、藝品(花瓶型)羅氏││││鹽膚木1個(房屋旁倉庫││││)、藝品(條狀不規則型││││)雜木(房屋旁倉庫)1││││個、藝品(蟾蜍型)牛樟││││木1個(房屋旁倉庫)、││││藝品(椅子型)相思木1││││個(房屋旁倉庫)、藝品││││(毛筆型)杉木1個(房││││屋旁倉庫)等共11件藝品││││,已於偵查中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變價(橋頭地檢署││││107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3│怪手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