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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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請人 徐珮庭 相對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1月6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63E0741)之調解結果第一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0年8月份底薪、110年8月份業績獎金、110年9月份業績獎金及年息,共計新臺幣2萬7,000元,自111年1月份至111年10月份止,以1個月為1期,分1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勞方新臺幣2,700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63E0741)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16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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