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甫選任辯護人王銘鈺法扶律師被告靳政雄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睿甫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漯底海堤上(海尾至南寮間,非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即貿然會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靳政雄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即貿然會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洪睿甫再遭其同學 孫佑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及腦震盪、顱骨開放性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後、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靳政雄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顏面撕裂傷3公分、右肩旋轉肌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孫佑碩過失致洪睿甫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靳政雄受傷部分,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洪睿甫、靳政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洪睿甫、靳政雄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雙方並於同日撤回本案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