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經警」後補充「於同日23時52分許」。
㈡、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劉見志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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