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2號原告 黃崇鎧 被告 黃伍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黃崇鎧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伍陽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宣判後之111年5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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