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瑞月於民國110年7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葫蘆墩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瑞月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 劉永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葫蘆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廖瑞月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劉永寬人車倒地而受有①唇開放性傷口1cm(下唇內側有1cm撕裂傷,縫合4針)、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②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第一籍第二小臼齒及左上側門齒共計牙齒5顆判定為失能確定、③未明示掌骨骨折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劉永寛 並於111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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