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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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當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適逢臺中地方法院總統選舉驗票第四天,正是爭議紛擾時刻,法院前佈滿警察人員,當時道路車輛較多。
二、本人當時依往行經自由路法院前,然在林森路口時,我即刻察覺自己的安全帶,確認繫好。三、直行至民生路口那時警員 賴建志 正眼瞪(抗告狀誤為『登』字)著我,距離約二十公尺遠,我將下滑安全帶拉正,因沿路我正趕上課,而邊拿旁邊的包子吃,所以將安全帶下滑,警員要我拉下車窗,依示靠邊停,然當時車在內車道,當我停好而取我證件,我原本想是臨檢,當警員開立罰單要我簽名,才說我看見你未帶安全帶,我要跟他解釋,他不聽,同時對我說:我對你所穿的衣服(橘色)很敏感,態度非常不友善,將罰單丟向車內,接著說:不服可以去申訴,你說如此傲慢的警員,執法時的語氣及意識形態,讓人不恥,身為公僕人員,不聽解釋,誣陷我認罪。四、本人一向奉公守法,警員距離我約二十公尺之距,視察不明就罰,沒有問答、解釋就說:我看你未帶安全帶,開罰單,丟了罰單(在車內)就走開。五、本人與警員無冤無仇,然取締要察明可信,同時執勤時的態度素行不善。六、上述所言屬實,請法官大人明鑑真理。」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日異議人有繫安全帶,可能員警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於台中市○○路、民生路口未繫安全帶,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93001006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賴建志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抗告人由自由路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於林森路口法院前因佈滿警察,隨即確認有繫安全帶,然於行經自由路與民生路口時,被警員賴建志攔停取締未繫安全帶,當時抗告人之車輛停在內線車道,該警員距離抗告人約二十公尺遠,如何能夠看得清楚?且抗告人因趕著上課,伸手拿右座的包吃而將安全帶下滑,並非未繫安全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關於駕駛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民生路口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經執勤警員賴建志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情形?)證人答:有看到異議人沒帶(應指『繫』)安全帶,我與異議人只有一部車的距離,當時(筆錄漏載『時』字)異議人是在等紅燈,所以看得很清楚,異議人是從自由路直行,所以才予以攔檢。』(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復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行駛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駕駛人遇警攔查始繫上安全帶)』(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為證,以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9300100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監自(營)字第0930045763號函附卷為憑(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繫上安全帶,以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雖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異議何事?)答:我是有帶(繫)安全帶,只是調整安全帶,警察以為我沒有帶安全帶,‧‧‧。』(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十二頁),以及具狀表示:「因趕著上課,伸手拿右座的包子吃而將安全帶下滑,並非未繫安全帶」為由,辯稱其有繫安全帶云云,惟駕駛座安全帶係由右下延伸至左上,除非未扣實安全帶,致安全帶整個掉落,否則不論以右手或左手至右座取物,絕無下滑之可能,抗告人辯稱係安全帶滑落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是其抗告所指,顯無理由。另警方執勤態度非常不友善等情,縱若為真,應係由交通警政機關改善執勤態度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未繫安全帶違規情形無涉,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右揭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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