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О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書均引用一審變造自訴狀之結果,以「甲○○縱確與自訴人有『男女關係』」等假設性文字敘述,自不能證明聲請人當時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是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必也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即明,是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之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已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七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八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0四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二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十一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十四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0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十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0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十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二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二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二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十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七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四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等數十件,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所聲請再審事由非但大致相同,且均未就具體事證內容陳述或舉證,各案均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合先敘明。茲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證據,空言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