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富滿一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出港作業,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漁船駛往印度洋海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抵目的地印度Porbandar港,詎被上訴人交予伊之捕魚許可證疑係偽造,致伊及其他船員等八人遭印度警方人員逮捕羈押,並被以偽造捕魚許可證等罪名起訴,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獲無罪開釋。 嗣伊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返台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未給付伊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經扣除伊於出港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支之十萬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安家費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薪資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伊自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伊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伊所受薪資損失,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伊無端遭羈押達二年餘,精神上痛苦萬分,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五千元,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港作業,係載運冰凍魚,並非捕魚。且伊未偽造捕魚許可證,否則印度國法院豈會作成無罪判決。上訴人係因未將伊提供之公關費交付印度海關人員而遭拘禁。又上訴人於印度國因案遭羈押,未服勞務,並無薪資請求權,竟向伊請求給付薪資,有違誠信原則。況大部分薪資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即被羈押期間之薪資五十萬元或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之損失五十萬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上訴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並未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就薪資請求部分改為請求損害賠償,謂係訴之變更,尚有未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富滿一號」漁船之船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申請出港作業,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漁船駛往印度洋海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抵目的地印度Porbandar港,當日即遭印度國警方逮捕,並被以偽造捕魚許可證等罪名起訴,嗣經印度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搭機返台。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印度國被逮捕羈押期間,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如否,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七、關於請求薪資給付或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之損害賠償部分: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當事人雙方互以服勞務、給付報酬為對價之雙務契約。又「船員︰指船長及海員。」、「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船員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漁船駛往印度國海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抵目的地印度Porbandar港時即遭逮捕羈押,已不能服勞務及正常執行船長工作,上訴人猶主張其於羈押期間須負責與國內船東、相關政府官員聯繫求援之責,並出面處理照料另七名船員生活起居之一切花費,尚盡責執行船長之工作,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真偽不明之捕魚許可證交予伊,致伊及其他船員遭印度國警方逮捕羈押,伊不能服勞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雖以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外亞太四字第0九二0一一三0三四0號函謂:「富滿一號」漁船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潛入印度洋海域捕魚並涉嫌偽造捕魚許可,遭印度警方逮捕,..印度當地區域法庭(DistrictCourt)JUNAGEADECOURT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判決,船上八名我國船員因非法捕魚被判刑五年,船長需另繳付罰款十萬盧比,本案隨即上訴Porbandar之SenssionCourt,案經受理後發回更審,維持原判。」等情,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交付偽造之捕魚許可證,始遭印度國警方逮捕羈押云云,惟該函另稱:「該船八名船員業已由印度法院判決無罪,..渠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搭機返國。」(原審卷第四七頁),及駐印度代表處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印度字第五七號函檢送印度Gujarat州地方法院對我國籍漁船「富滿一號」八名船員之判決書正本及該州州政府復函各乙份,並說明該判決書正本係以印度Gujarat當地語言作成,無英譯本;惟該州州政府復該處函中載明依據該判決書內容,八名我國籍船員罪名不成立,無罪開釋等情(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尚難以上開外交部函件遽認上訴人遭印度國警方逮捕羈押係因被上訴人交付其偽造捕魚許可證所致,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交付上訴人偽造之捕魚許可證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印度國判決之理由究係因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或係因不符構成要件,無違法性或係因該捕魚許可並非偽造,前開駐印度代表處函文並未加以說明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其未能找到能夠翻譯系爭印度國判決之翻譯人員致無法提出中譯本,則其未能舉證證明其被逮捕羈押係因被上訴人交付其偽造捕魚許可證所致,自不得以駐印度代表處上開函件未說明系爭印度國判決之理由,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能服勞務係因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故受僱人依本條項規定,得向雇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漁船駛往印度洋海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抵目的地印度Porbandar港時,即遭印度國警方逮捕,則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雖受有損害,及其被逮補羈押縱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惟上訴人被逮捕羈押期間,既不能服勞務,自與上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其被羈押期間不能服勞務,得請求薪資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八、關於請求慰撫金給付部分:上訴人被逮捕羈押期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服勞務,不符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仍主張其依本條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云云,已難憑採。又按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並未明文規定受僱人得請求慰撫金,或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或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五十萬或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之損失五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印度國判決理由部分,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捨棄調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1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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