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九日駁回其抗告,原告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捨棄再抗告之權,有該案卷宗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玗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