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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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請求基礎事實: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於第四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訂合約後五日內開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內完成(己含勞基法規定星期例假日在內)」。上訴人原訂同年三月間開工,惟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辦理水電工程發包作業,延至同年五月五日才開工,其後又因被上訴人遲誤延宕辦理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作業等因素,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為給付義務),致上訴人相關施工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先後多次申請核准停工及復工,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才完工。較兩造合約所定完工日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總計延增四百九十日工期。
⒉系爭工程之延誤,純係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辦理相關工程發包作業所致,係屬可
歸責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接續完成,而須增加投入之資金與人力,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非事先可得預期之損害:
⑴增加工程管理費六百廿四萬七千零十元。⑵增加鷹架費用一百廿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⑶增加工程保險費卅三萬一千元。⑷因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費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⑸工程款遲延利息損失五十萬零五百元,以上合計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
㈡請求之依據: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一切損失: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凡規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
料租借機具...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外甲方未能及時如數供給,甲方應核實補償乙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查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作業乃被上訴人應及時辦理供給上訴人同時配合施工之材料、機具,此觀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十一條:「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時配合施工時,承包人應與其他承包人互相協調合作,如裝置機電、給排水、裝璜及其他各項工程,各該承包人應配合預留槽穴、或預埋管路,並依圖示或〝業主〞、建築師指示位置正確施設」之文義,可明本工程施工時,需依業主指示,針對其他工程材料、機具及施工位置加以配合安裝或預留安設空間。故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辦理其他工程發包作業,即無法提供其他工程材料、機具及安設位置、空間予上訴人配合施工,所以被上訴人未及時辦理其他工程發包作業,應可解釋為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甲方未能及時如數供給」,被上訴人自應核實補償上訴人因此延宕施工所受之損失。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所謂工程數量增減應包含工程材料、工程人力、工程期日之增減,查兩造工程期限原約定至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遲誤辦理其他配合工程作業,致系爭工程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才完工,被上訴人顯已變更系爭工程原訂計畫,並因此增工程數量(增加工程期日、工程人力、工程材料)。此時,上訴人即得請求按兩造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工程數量之費用。
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工作時,得照
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㈡甲方之延誤」。查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延宕其他配合工程之發包作業而延長原訂工期,惟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一方預定條款,上訴人僅能依照該條款簽約,並無任何商議餘地,洵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款就甲方(即被上訴人)延誤致不能工作,得延長工期,但對此項可歸責甲方之事由,因延長工期造成乙方(即上訴人)損害之填補卻付之闕如,不於工程合約中規定,無異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上訴人重大不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五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
乙方得終止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之規定,乙方享有合約終止權,惟是否終止,乙方有選擇行使或不行使之權利,而甲方之賠償責任並不以乙方行使合約終止權為前提。此觀其文義為「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而非規定「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合約終止後〞所受一切損失」即明。故被上訴人延誤辦理其他配合工程發包作業,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需要時間及時提供予上訴人,顯已違反合約事實,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而多次停工,因而延長工期違反合約所定工期日,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
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合約乃被上訴人
一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經雙方自由商議,被上訴人對可歸責於已之延誤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雖於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准予上訴人延長工期,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成本負擔,然對上訴人而言,卻因此增加額外支出,兩造工程合約竟未明文給予上訴人補償或賠償,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工程延期所生一切損害。
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上開法條所謂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當時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包商於締約時縱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當時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倘若由承包商負擔,則顯有失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故前揭法條就情事變更原則所定「預料」之意義,在工程契約之解釋上,除「預見」之意思外,亦包括有「料理」即處理、控制之意思,如此始能真正合工程上風險之公平合理分擔原則。
⑵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延長而生之額外費用及損失,始符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
①按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
合約計畫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依照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FIDIC所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條文內容,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FIDIC於上開契約條款中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包商兩者間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延長,例如「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責任之工程師指示停工」、「追加工作數量」、「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包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包商索賠。
②我國民法債編各論「承攬」章節所規定之條文過於簡略,無法完全解決公
共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衡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所得預料之變更,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其法律效力得為相當之變更」該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顯然與FIDIC契約範例中「工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之理論基礎,不謀而合。
③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其他配合工程發包作業,致系
爭工程多次停工,無法順利進行,而逾合約預定完工期日達四百九十日,此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改變原工程計畫,工期往後展延,誠非上訴人投標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十一條「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時配合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承包人互相協調合作...遇有施工設備應共用或施工程序上發生任何糾紛時,應遵照業主或建築師之安排與調度,承包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則上訴人對締約時非能預見之延期風險,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且遵照業主安排與調度之限制。上訴人實無法自行合理控制該風險之發生,該風險倘由非可歸責之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合理,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既非上訴人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衡之情事變更原則,並參酌國際工程契約之風險公平分擔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而增加之支出。
⒋本件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⑵遲延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延誤辦理水電、空調、音響廣採視訊等工程發包作業,致上訴人施工無法順利進行,逾工程合約原訂完工期日,延增四百九十日工期,造成上訴人額外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仍屬同一,故上訴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前揭請求權依據,即為合法。
㈣我國有關公共工程之合約,均為有利於業主即公務機關之定型化契約,此項契約
皆由業主片面擬訂,其條款內容,多偏袒業主,甚至對於承包商有非常不公平的條款。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縱然就合約內容有任可問題或糾紛發生,也往往因工期進度等事項,亟須與業主保持良好關係,而儘量忍讓或私下解決,極少在工程進行中,就該爭議問題,訴諸法院或提付仲裁。事實上,在公共工程合約履行中,因為業主所指派之人員為公務員,雖然明知在合約條文下,承包商確實受到不公平待遇,然基於公務員身分,如同意補償,有被認為圖利廠商之嫌,為求自保,只能消極被動,承包商不得已,只得經由訴訟仲裁尋求救濟,以減少損失。國內公共工程中,普遍發生之爭議,即為工期展延,對於承包商之損失,應否給予補償之問題。一般而言,投標廠商按照業主規劃之工期,估算結果認為可以如期完工,才參與投標。且於投標時,也是依據業主規劃之工期,估算成本,決定投標金額,因此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導致工期延長,產生成本、費用增加以及利潤減少等損失,並非投標時所能預見,也不能苛求其於投標時必須預見,如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造成之工期展延,有關之工期及工程款,均應為適當之調整,不應由承包商承擔此部分風險及損失。實務上因工期展延請求補償之案例很多,例如:業主用地取得遲延、業主設計不當、業主指示不當、業主辦理變更設計造成遲延、關聯廠商或其他政府機關無法配合施工、業主審驗材料時間過長、工地狀況異常、天侯狀況異常。我國目前有關公共工程之合約,均為有利於業主之定型化契約,在此種不公平契約內,尚難有有利於承包商之規定。工期展延請求補償之法理,係工程風險分擔基本原則,以何方能掌控風險者,由該方承擔此項風險,如為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負擔,採取此項見解者,如: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內營字第七0九四0四六號函,認為政府機關對於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承包商停工超過三個月者,應給予公平合理之補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式字第八六0五二二六00五號函認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擔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預期之完工風險,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所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將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延長,均允許承包商申請工期延長並索賠。依前述說明,承包商固得請求賠償因工期延長所生損失等,然在實體法依據為何,依學者之見解,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
㈤依前述學者見解及實務上案例,可求償之項目包括: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工
程管理人事費、水電費、物價調整工程費增加差額、租金、倉儲費用損失、所失利益等等。實務上之案例:⒈核四停工案:核四停工,造成承包商鉅額損失,行政院甚至為賠償損失而編列預算支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核四工程案,因新聞性強,全國皆知,本件工程未見新聞炒作,卻無合理賠償,顯失公平;⒉本件建築工程台東縣政府委託 張哲雄 建築師設計監造,因本案工期增加,張哲雄訴請增加給付監造費,台東地方法院亦准其所請,判決張哲雄勝訴,此有臺東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可參。同為本件工程工期增加,建築師可以增加監造費,承包商卻無法獲得合理補償,豈得事理之平。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有工程管理費、鷹架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款利息損
失、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費等。⒈保險費部分,除已提出保險費收據外,再提出保險單,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為本件工程支付該筆保險費。⒉關於利息損失部分,計算表記載0000000元部分,係因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五條:「付款辦法:每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十時,估驗一次,付百分十的百分之九十五,工程完工且初驗完成後付足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五,驗收完成後付清餘款」之規定。系爭工程總價二億零八百萬元,分十次估驗領款,每次二千零八十萬元,每次預留百分之五為一百零四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合約原訂完工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應領工款程預留部分之利息損失。其理由是如果工期未延長,上訴人可如期領得工程款,卻因工期延長,上訴人無法按時領到工程款,因而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如前說明,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利息損失之損害,並非請求利息,對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違反利息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⒊任何工程可能因故延期,雖是常識,但不因為有此可能性,而確實發生時,另一方面作為抗辯卸責之理由。工期延長,雖然可得預料,但絕無任何人期待如此發生,所以不能因可得預料而作為免責之藉口。⒋本件上訴人歷次申請停工,均獲被上訴人同意,足證工期延長確有正當理由。本件延長之工期若在上訴人合理可忍受範圍,上訴人亦不必耗費時日興訟,然因逾期四百九十日,實在過久,遠遠超過上訴人可忍受範圍。況且上訴人所受損失尚不止訴訟請求事項,本案請求僅為有據可查者,另有許多損失無法估計。
㈦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件情形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情事變更原則豈非
形同具文?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見解。工期延長對於承包商而言,絕對有各種損害,而工期延長之原因又非承包商所能控管,如所受損害不能獲得賠償,豈非顯失公平?㈧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張哲雄已依情事變更原則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費,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同一事件卻有不同標準,令人不服。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及其他合約條文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且因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其追加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建築與其他工程分別發包均為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工期延長已有規定,為上訴人所同意,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
⒈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需在總價內完成工作,經公開招標後以最低價決標,為
投標者投標前均明知者,公開招標時對外條件相同(上訴人亦知契約內容),由投標者考慮各項履約風險後,各自盤算如何出價為合算。上訴人既然願意用合約總價承攬,並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即證明上訴人經合算後認為總價與契約要求、及履約風險相較合理、相當,並願接受,自不容得標者日後另訂標準以圖增加工程款,以確保對於其他未得標之投標者之公平及履約之安定性,以避免破壞訂約共識或使工程合約形同具文,不致溯及地使公開招標之公平性蕩然無存。
⒉按依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可知: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
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㈡甲方之延誤。另按第三條合約總價規定,可知‧‧‧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工程發包總價」計算之;另增加條款:本工程契約不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合約總價(與補充說明第三點)。準此可知,工程合約第四條之工程期限僅為預定,並非絕對,上訴人對於本件為總價承攬及工期延長、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等約定,及因此可能發生的履約風險於簽約時顯有預見(得預料),自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合算後出價得標,更無顯失公平的問題。
⒊關於工期延長,按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四點可知:若施工期間甲方通知
乙方停工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停工超過六個月,上訴人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否則依原契約繼續施工。準此,如遇長期停工,雙方已預定解決之道,上訴人既未書面催告終止契約,足以表示上訴人主觀上願依原契約繼續施工。而所謂依「原契約」自包括「不增加原工程總價」在內,核與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雖來函請求准予停工,卻仍繼續配合施工,並於工程完工結算請領尾款時毫無保留之客觀行止完全相符。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完工期限」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新共識、新約定而發生契約變更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以逾越原契約所記載之完工日,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並未延誤辦理水電、空調、音響廣播視訊等工程發包作業:
⒈工程合約內本未明訂其他工程之發包期限,非定期行為,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
;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不論上訴人是否要解約,揆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五百零七條規定,既無期限、自無遲延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於「完工期限」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新共識、新約定,有契約變更之效。準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契約載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期日為標準,認為被上訴人遲延協力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發包期限,有可歸責情事,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明其說,顯為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⒉從上訴人申請停工之函信可見上訴人不但有遲延復工(例如:八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間二百零五日)的情形,甚依監造單位之判斷,多有不需停工,只需調整施工順序、便能繼續進行的情形,然上訴人一律自行決定停工,上訴人能施做而未施做,亦屬增加工期之原因,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增加之四百九十日因被上訴人延誤其他工程發包所致,顯非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公司設立於七十六年,除具營造專業外,亦具有豐富的工程經驗,履行契
約過程內本有履約風險,「承攬」在於工作完成,工作完成前所需的成本、利潤、及風險發生時需自行吸收負擔之彈性空間,均為上訴人於簽約前自本案的投標資料內可據以估算的,亦為廠商通常都會預先估算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保證利潤之責,上訴人賺多賺少亦不得而知,其所言損失未必屬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立法意旨係對於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顯失公平時之補救,是對於特殊情況之處理,具有補充、例外的性質,故對於上訴人片面陳述之真實性應比對契約整體規定及上訴人客觀之行止嚴格地確認,構成要件之涵攝亦同,上訴人雖提出學說、論著資料作為工程案件適用情事變更之情形。惟從上訴人提出之學說資料中,對於「是否係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事由」、「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亦認為對於工期展延之事由是否係承包商在訂約時以一個承包商應有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預測及不可預料的,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具有不可預料性應以個案之個別情況而判定。另除了考量前述「不可預料性」及「不可抗拒性」之因素外,尚應注意承包商是否已善盡影響工期延誤擴大之義務。換言之,在有任何造成工期延誤之事由發生後,承包商不得放任讓影響工期之事由繼續擴大,而應依工程需要,對工程之進行做合理適當之調整及安排,以期讓延誤降低至最低程度,足證並非只要有工期延展,就一定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所為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及立意相悖,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應准其請求。
㈣退步而言,若認本案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之各項請求無據:
⒈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對於天數的計算,上訴人並未提出本案工程
管理費之支出單據,究竟有多少人實際參與工程管理,並無不能計算或舉證者。上訴人雖提出之「薪工資清冊」為證,惟該清冊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有多項疑點,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使該清冊為真,亦不足為本案工程管理費之憑證。因本案為台東地區的工程,台東與花蓮車程費時,衡諸常情不會捨台東當地的工作人員而僱請花蓮地區或台北地區的工作人員。又上訴人公司並非專為本案工程而開設,亦非只承辦本案工程,該清冊所示為上訴人全公司的人事開銷,是否均用於本案工程?其等擔任本案工程管理之何項職務?上訴人均未舉證以明,實不足採信。
⒉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可知:兩造約定「保險費用」已包
括在本「合約總價」內,上訴人不應另行要求增加。上訴人有依己意全面停工、遲延復工等不當處理,亦為造成工期展延之原因,該逾期責任,上訴人仍應負責,亦為損益相抵計算所應考慮。上訴人請求之保險費,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三百零五日,相較於上訴人所計算之總工期七百三十九日,約為百分之四十一,然其保險費僅三十三萬一千元,換算成七百三十九日的費用,約僅需八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但本案工程綜合保險費係編列高達四百十一萬三千元,假設工程部分則於各項工程已另列「鋼管鷹架」之預算,由此足證上訴人之請求已包含於本案工程保險費之預算中,該項多餘預算,恰足以補足其他項目。此外更證明本案工程預算編定係以工程完工為總價發包,並不是按日分別計價。至於工程分項之單價亦僅屬參考,為總價承攬之精神,包商應憑各自之施工經驗、找到一個經濟、有效的施工方式相互貼補、維持合理利潤,方符契約精神,及公平合理。
⒊鷹架費用: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明文件證明有此支出。
⒋工程款遲領之利息損失:工期展延對於上訴人而言,有遞延其工程費用支出之
效,為其利益,相抵之下,上訴人並無減少收益,退步而言,若允請求至少應損益相抵,仍不應允其請求。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費用何時支付之證明,無法看出上訴人有何收益損失。
⒌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費:系爭工程合約明訂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上訴
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雖先計算出上漲指數為百分之三‧0三,但其為調整計算時,卻用百分之三‧三三,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其提供依據顯不適合。又上訴人提供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木材類均呈下跌現象,上訴人持以請求之「南洋櫸木地板」、「柚木地板」,上訴人卻仍持高估指數為計算,實無足可採。倘若允許上訴人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未提出之實際支出時間,亦難正確計算各單項應調整之合理數。
㈤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十一點本已預先約定建築工程與其他工程配合,本屬
工期延長之變數,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延誤,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預定其效果為工期延長,前述情事發生時,上訴人仍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立即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仍有充分之自主權決定是否要繼續施工,或要請求終止契約進而請求賠償,端賴上訴人自己決定,並無受制於契約而遭受不公平待遇之情形。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對於工期延長既已有所選擇及利益衡量,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㈥有關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張哲雄監造費用訴訟之判決並非引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引用該案判決為主張,顯係出於誤會。
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隨後又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嗣再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為請求,其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追加即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建年 更換為甲○○,且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
訂同年三月間開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辦理水電工程發包作業,延至同年五月五日才開工,其後又因被上訴人遲誤辦理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發包作業,致其相關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先後上訴人多次申請核准停工及復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完工,總計延期完工四百九十日。系爭工程之延誤純係被上訴人未延誤辦理相關工程發包作業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此受有增加工程管理費六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十元、增加鷹架費用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增加工程保險費三十三萬一千元、工程款遲領利息損失五十萬零五百元、因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費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合計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前述請求超過九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係指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情形要件不符。至於工期延長之起因,均係上訴人陳情要求暫停,甚至主動計算、要求停工天數,應其要求而配合,否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另否認就相關作業有任何疏失、遲延。被上訴人按時給付各期工程款,上訴人於領款時根本毫無異議,亦未做任何保留,嗣後反覆而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稱遲延責任,係以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而上訴人所稱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之發包義務及其發包期限,並未於雙方契約中有任何約定,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退步而言,依雙方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延誤」為兩造合意約定工期延長之事由,莫論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延誤,縱有延誤,惟工期延長之結果既因雙方合意而來,亦不發生履行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因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前,以先解除契約為必要。再上訴人所謂之損害原因係屬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之事,上訴人於事發後一年間均未有行使權利之舉,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工期延長契約已有規定,為上訴人所同意,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部分,並無理由,茲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部分: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凡規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租借機具...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外甲方未能及時如數供給,甲方應核實補償乙方(即上訴人)之損失」;第十三條係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二十五條規定:
「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以上條款係分別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供給材料或租借機具、被上訴人為工程變更、上訴人終止合約等情形為約定,而本件上訴人係在主張「因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工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供給材料或租借機具」、「為工程變更」或上訴人有「終止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關於:「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㈡甲方之延誤」之規定,係針對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工作時,得以延長工期方式,避免上訴人因超過工程期限而受罰(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逾期罰款」之約定參照),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屬無稽。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
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乃被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經雙方自由商議,被上訴人雖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完工」之情形,於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准予上訴人延長工期,然此種延長工期之情形,對被上訴人並無增加成本負擔,但上訴人會因此而增加額外支出,惟系爭工程合約竟未明文約定給予上訴人補償或賠償,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工程延期所生一切損害云云。惟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延長工期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詳如後㈢所述),自無依據誠信原則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延長工期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於第十四條記載:「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致
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甲方(即上訴人)之延誤」(見一審卷第九頁);於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契約,否則依原契約繼續施工。...⒉訂約後六個月內無法開工者。⒊施工期間甲方通知乙方停工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停工超過六個月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七頁),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停工等情形約定有處理方式。是兩造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造成工期延展之情形不僅早有預料,甚且特別再對停工超過六個月之情形預為約定,故上訴人所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停工六個月以上之事實,非屬「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至為明顯,依前揭說明,已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況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高達二億餘元,工期亦長達二年之久,可見工程規模頗鉅
,而其週邊工程(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水電、空調、音響廣播視訊等工程)係採另行發包,則本體工程與週邊工程間,其發包之時間及施工順序之協調配合是否一如預期,與工程是否順利進行有決定性之影響,而發包與施工是否順利,其中所涉及之因素甚多,其進程一旦不如預期,極易因此而造成工程之延宕,此在工程實務中,實屬難以避免,此乃稍具公共工程實務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故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延長工期之約定,即係在避免因被上訴人之延誤造成上訴人不能工作時,仍須擔負逾期受罰之責任(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逾期罰款」約定參照),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設此項規定予以調和。另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及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規定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六個月」之情形賦予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權利,以避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工程長期延宕時,上訴人仍須配合完成工程,因而產生不公平之情形,已經分別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工期「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之情形預為約定,以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於其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非不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有關民法規定之適當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六個月」之情形一旦發生,上訴人本可在「終止合約」及「依原契約繼續施工」兩者間作出選擇,上訴人如認其透過人員、材料、機械之妥善調度(彈性調整),尚不致產生損害(成本增加),或其損害可以控制在一定範圍之內,且容忍該損害仍較終止合約為有利,自可選擇「依原契約繼續施工」以獲取預期中之工程利益;反之,則可選擇「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據此,本院認為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之前述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更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均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