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 吳德美 受判決人配偶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受判決人之配偶吳德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一)發現樁腳 楊土蓮法務部調查局之線民,此函查法務部調查局即明,且發現D137號之檢舉人調查筆錄之指模(印)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上之指模(印)相符,足見樁腳楊土蓮係本件D137號之檢舉人,其取得 鄭文宗 交付之三萬元,係陷害教唆,其目的在取得「陷害教唆」之證據,並無收取買票賄款之犯意。詎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因楊土蓮之教唆所為,顯難認定此有陷害教唆之情,即有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而言,即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亦係發現確實之證據,本件被告 鄭明進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曾多次對被告甲○○為下列有利之供述:
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稱:「( 朱某 有授權你買票?)沒有。我
自己的意思。我有欠他的人情。我第二屆議員後就失業,他要我當服務處主任,我就欠他人情。買票是我自己自作主張」。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訊中,供稱:「( 找宗 (鄭文宗)的事有向他人提及?)無,也沒向朱的總部人提及,也沒向甲○○、吳德美提過::」。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審審判中,供稱:「(甲○○何時答應你開始買票?)甲○○到我拿出五萬元買票時都還沒有答應」。
㈣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審審判中,供稱:「(甲○○何時答應你要買票?)甲
○○從未答應我要買票。」「(跟鄭文宗商談買票的情形為何?)我是請鄭文宗幫忙拉一些票。那五萬元是我自己的主意。」「(提示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筆錄有何意見?)因為我是主任,我當然希望老闆得高票,店鎮里是我基本地盤,如我票開不出來的話我的面子掛不住。」「(甲○○是否知道你買票的事情?)甲○○不知道」。
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中,亦明確供稱:「::因為我欠甲○○很
多人情,::所以我心理上有要幫他多拉票,但是與甲○○無關。七、八月間甲○○根本還沒有登記參選,怎麼可能談到要買票的事情。甲○○也沒有指示我要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發放買票的錢。甲○○沒有交代我也沒有指示我要買票,也沒有拿買票的給我,::,甲○○從頭到尾沒有叫我買票,也沒有拿錢給我,::」。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致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認定被告甲○○、鄭明進等就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有共犯關係,顯有誤會。
(三)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並未授意鄭明進買票,鄭明進將五萬元交予鄭文宗囑其代為買票係鄭明進個人之意思,要與被告甲○○無關,被告毫無罪責可言。再者,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共同因為買票賄選之謀議及其共同謀議經過情形如何?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記載,顯有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錯誤,致誤判被告罪刑,已具有再審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一)以證人即樁腳楊土蓮為法務部調查局之線民,係本件D137號之檢舉人,其取得鄭文宗交付之三萬元,係陷害教唆,其目的在取得「陷害教唆」之證據,並無收買票賄款之犯意,請求函查法務部調查局以便再調查檢舉人筆錄上指紋是否為楊土蓮所有之事實云云,又聲請意旨(二)以共同被告鄭明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曾多次對受判決人甲○○為有利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所認定甲○○、鄭明進等就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有共犯關係之事實有誤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理由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裁定審酌,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見該裁定理由三、四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部分:至聲請意旨(三)所指鄭明進將五萬元交予鄭文宗囑其代為買票係鄭明進個人之意思,要與被告甲○○無關,被告毫無罪責可言。又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共同因為買票賄選之謀議及其共同謀議經過情形如何?原確定判決則未予以記載,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要旨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十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內已明確載明:「鄭明進既已就賄選買票之數目、金額、時間與甲○○相互商量,取得共識。原判決因而認定甲○○與鄭明進間相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共同正犯問擬,即屬正當合法。至於甲○○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賄款予鄭明進,乃屬共同正犯間內部帳務之問題,縱令五萬元賄款係由鄭明進墊支,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以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認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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