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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