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在越南結婚,並於89年11月23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入境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詎91年7月24日被告藉稱其父病危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9日境信彤字第0941036176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寶桂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命原告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翻譯成越南文後,既經原告刊登於94年7月23日中國郵報之國際航空版,且揭示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佈告欄,亦有新聞紙、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4年8月18日條二字第0940213509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經本院依上開程序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