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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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氣」後加「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 簡添發 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偶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復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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