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丙○○
丁○○甲○○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丁○○、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丁○○、甲○○與被告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之母戊○○(改名前為 陳麗清 ),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日與被告乙○○結婚,旋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乙○○同居;戊○○離家出走後,認識被告己○○並同居生活,因而分別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甲○○,故原告3人之生父為被告己○○,但由於原告3人之母戊○○與被告乙○○遲至88年5月17日離婚,故原告3人被推定為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於戶籍謄本上原告3人之父皆登記為被告乙○○,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3份等為證。又上開親子鑑定鑑定結果,均不能排除原告3人與被告己○○之親子關係,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分別為99.999688%、99.998928%、99.999944%,足證原告應係其生母 張麗菁 自被告己○○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自堪認原告3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74年6月3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當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人係在其母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原告3人確為其生母戊○○與被告己○○所生之子女,並非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3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